(2015)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成道红诉左振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道红,左振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号原告成道红委托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振朋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牛粪有机肥2438.12吨,价款合计58512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的有机肥,并保证原告在使用地块不烧苗,如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一并负担。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第一批肥料出售给农户,农户使用这些肥料后,种植的蔬菜、麦苗产生根死、叶子枯黄等现象,造成1000多亩蔬菜大面积减产、死亡。原告在与被告交涉后更换了其他有机肥,再未出现以上现象。此后,原告通过协商向购买第一批肥料的农户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向其赔偿人民币964360元。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牛粪有机肥,属于出售不合格产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退还购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关牛粪有机肥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牛粪有机肥2438.12吨,单价240元,价款合计58512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的有机肥,并保证原告在使用地块不烧苗,如在地块使用被告提供的有机肥出现烧苗情况,引起的直接损失(青苗费、有机肥款)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农户在使用有机肥时出现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由被告赔付农户的一切损失,并退还原告购买的货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3月底提供的肥料总计1200吨,货款288000元,其中已经结算了246300元,还欠被告41700元。购买这批肥料的农户使用该肥料造成种植的蔬菜、农作物枯黄、死亡,发现问题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试图协商解决,被告在电话中也承认该批肥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农户大面积损失。后原告申请公证人员对有机肥原料样本、使用该批次有机肥的农田土壤样本进行取样并送交张家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全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摄像证据保全公证。经检验证实该批肥料及使用该批次肥料的土壤样本的质量标准不合格。原告先期支付公证费2000元、检验费3330元。事后,在张家口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和万全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的协调下,原告与受损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农户损失964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及购货证明各一份,49张过磅单、石家庄市正定县畜牧局对被告左振朋做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6份、20张照片、1张光盘、公证书1份及检验报告2份、公证费与检验费票据各1张、质量赔偿协议书及登记表各35份、收条30张、赤城县绿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1份、尚义县大苏计乡大苏计村委会证明3份、万全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情况说明1份、张家口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告提供了证人贾超、杨尚福、张守福的证人证言,其中贾超和杨尚福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三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将有机肥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卸载后到重新装袋,中间未经过任何加工,直接售给周围县区的农户;证人刘万虎、刘星、刘斌出庭证明购买使用该批有机肥后,造成种植的农作物大面积减产、死亡的情况,并且原告已经与他们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供给原告的肥料中,自2014年2月25日至3月底运送的肥料,共计1200吨,质量存有问题,该批货物经原告出售给农户后造成蔬菜、农作物大面积死亡,被告对此也知情。原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先行赔偿受损农户损失964360元。该批有机肥货款288000元,其中已经结算了246300元,尚欠被告41700元。被告提供的其余批次的有机肥均没有问题,且货款已经付清。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应保证其提供的有机肥不出现烧苗的情况,并约定农户使用有机肥时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农户的一切损失,并退还原告购买的货款。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246300元购货款,并承担原告赔付农户的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自己共计赔偿农户964360元,有农户收条为证,但其中一部分为原告与农户单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仅对双方赔偿经过第三方证明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赤城县绿桐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1份、尚义县大苏计乡大苏计村委会证明3份、万全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情况说明1份、张家口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情况说明1份,赔偿数额共计813560元。综合被告应退还的购货款,两项共计1059860元。原告为调查清楚有机肥造成损害的原因,申请公证人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通过张家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证实被告提供的该批有机肥确实未达标,质量不合格,公证费及检验费也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振明退还原告成道红已支付货款246300元,赔偿原告损失813560元,两项共计105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左振朋负担公证费2000元、检验费3330元,两项合计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6元,由被告左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承受人权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