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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4时许,张标产(已判刑)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南京众彩物流中心A区1号门口,因琐事与胡某乙发生纠纷,后张标产伙同被告人刘某、冯某对胡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某乙左颞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外、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顶壁及内侧壁骨折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冯某经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冯某及同案犯张标产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39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冯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冯某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冯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