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字第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海关与珠海市润丰隆贸易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海关,珠海市润丰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海关。住所地:广东省珠海香洲区。法定代表人:何炳权,关长。被执行人:珠海市润丰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海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海关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关缉查罚字(2014)4号)一案,本院(2015)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令,准予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关缉查罚字(2014)4号),追缴珠海市润丰隆贸易有限公司未缴纳的欠款人民币631313.88元。但裁定生效后,珠海市润丰隆贸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本院行政庭移送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珠海市润丰隆贸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珠海市润丰隆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金额以人民币640027.01万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文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博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