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积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华某与曾某(在逃)等人有纠纷,曾某便指使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陈某报复华某。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陈某及同案人刘某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鸿基村5栋楼下守候被害人华某。次日凌晨时分,被害人华某驾驶上海通用别克英朗小轿车(车牌号粤F×××××)准备停放车时,被告人李某、陈某及同案人刘某使用水管(金属管)将被害人华某的小轿车的右前大灯、发动机的引擎盖、前档风玻璃、车的左侧两门及门的玻璃,左侧后倒视镜、后防护杠等部件打烂,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45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自己知道错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自己知道错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华某与曾某(在逃)等人有纠纷,曾某便指使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陈某报复华某。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陈某及同案人刘某窜到南雄市雄州街道鸿基村5栋楼下守候被害人华某。次日凌晨时分,被害人华某驾驶上海通用别克英朗小轿车(车牌号粤F×××××)准备停放车时,被告人李某、陈某及同案人刘某使用水管(金属管)将被害人华某的小轿车的右前大灯、发动机的引擎盖、前档风玻璃、车的左侧两门及门的玻璃,左侧后倒视镜、后防护杠等部件打烂,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45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同案人曾某找到被害人华某,向被害人华某认错,表示歉意,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华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华某表示对曾某等4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免予或减轻对他们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决定对华某财物被损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华某人的报案笔录,陈述了2015年3月31日0时3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上海通用黑色别克英朗车回到鸿基村5栋楼下的空坪准备停放,我从车的倒后镜里看到后面有人跟了上来,而且手上还拿有反光的器械。我发现有点反常,马上倒车,车还没有倒好,一个人就在车前面打我的车,我把车停下,这时有个人来拉我车门,因车门锁上了没有拉开,他们就砸我的车。我继续倒车,但我后面停放一辆货车,倒不了车,我又继续往前面开,在空坪转弯出来时,那三人就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我车的右前大灯,发动机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车的左侧两门及门的玻璃,左侧后倒视镜,后防护杠损坏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3月底的一天23时左右,刘某对我说有一个男子得罪了曾某,曾某叫我们一起去打那名男子,我同意了。过了大约20分钟,曾某开了一部白色的小车过来送我们到老八一街路边,途中刘某对我说要打一个车牌尾号为868的男子,并给陈某打电话,叫他在五洲宾馆附近等我们,我们接到陈某后,曾某从车上给我们每人拿了一根铁管,我、陈某、刘某一起走到莲塘加油站对面的小区里等我们要打的那个男子,曾某没有下车。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我看到一辆黑色的别克车(尾号为868)进来,我就拿着钢管走过去,我拉他的车门,叫他下车,他没停车,继续倒车就撞到了一辆白色的货车后停了下来。我跑过去打了他的车灯、窗子,刘某跟陈某也过来砸,那辆别克车的车灯、车前盖和驾驶位置一侧的玻璃被我们砸坏了。大约砸了一分钟,那辆别克车又往前开跑掉了,我们就停下没有去追,后我们一起上了曾某的车离开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刘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哥哥有事叫我出去帮一下他。他叫我到莲塘路口加油站的鸿基小区等他们,我到了小区后看到刘某和李某在那,他们旁边放着四根水管。刘某就叫我们一起在小区里面的一个楼梯口等一辆别克车,当时他还说了车牌号,他说等下就打那个车主。我们就等到第二天的凌晨1时左右,一辆黑色的别克汽车进来小区,那辆别克汽车还在倒车停车的时候,李某就拿着水管跑到汽车驾驶位的旁边叫车主下车,车主没有下车,李某就用水管砸了汽车驾驶位置的玻璃,我和刘某两个人也一起跑过去,那辆别克汽车就往后退接着就撞上了一辆货车,后别克汽车又向前开,李某就拿水管砸汽车的车灯和车前盖,我就拿水管砸汽车的玻璃,刘某也拿水管砸汽车。我们砸了不到一分钟,那辆汽车又往前开离开了,刘某就丢了一根水管过去,但是没有砸到汽车,我们三人就离开了小区。刘某就打电话给他认的大哥“滑石”,“滑石”从四海酒店的方向开了一辆白色的小汽车过来接我们,我们三人就上了车回家的事实经过;5、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来我家玩,21时左右,我接到“滑石”(曾某)的电话,他说有一个男子得罪了他,叫我找几个人去殴打那个男子,我同意了就问李某去不去李某说一块去。我就打电话给陈某,陈某也同意去打那个男子。我叫“滑石”开车过来接我们,“滑石”开了一辆白色的本田车过来接我跟李某,途中“滑石”跟我说要打一个车牌尾号为868的男子。在五洲宾馆附近接到陈某后,“滑石”给了我们三人每人一根钢管,然后把我们放到了老八一街路口,“滑石”在车上等我们。我、陈某、李某一起步行到莲塘加油站对面的小区里等我们要打的那个男子。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我看到一部黑色的别克车(尾号为868)进来,就拿着钢管走过去,那人倒车,我们就过去砸他的车。那人倒车时撞到了一辆白色的货车,停了下来,我砸了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大灯及后面的窗玻璃及引擎盖。大约砸了一分钟,那辆别克车又往前开跑掉了,我们停下没有去追,后往八一街那边逃跑。我给“滑石”打电话,他马上过来接我们,我们一起上了他的车。当晚“滑石”给了我们200元,第二天又给了我300元的事实经过;6、雄价人鉴(2015)41号南雄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7450元;此鉴定已通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8、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李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后指出,照片中的4号(曾某)男子是“滑石”,就是指自己去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人;9、谅解书,2015年5月15日曾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华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华某对曾某等4人的过激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免予或减轻他们的刑事处罚。10、抓获经过,证实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将陈某抓获;2015年5月8日在南雄市金叶大道麒麟商行将李某抓获;11、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人陈某1996年10月31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其他同案犯不在案,本院不作主从犯划分。被告人李某、陈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自己知道错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鉴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同案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二○一五年五月九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先行羁押的二十八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先行羁押的十九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李某、陈某犯故意毁坏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