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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洪,李雪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雪莲,陈洪,洱源县东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11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雪莲,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洪,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洱源县东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右所镇军马场,组织机构代码57729476-0。法定代表人陈洪。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诉被告李雪莲、被告陈洪、被告洱源县东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莲、被告陈洪、被告东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基于与被告李雪莲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60014-DJ00937-00)、抵押合同(编号:160014-DD00937-01)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2014)抵押第03111070098),与被告陈洪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160014-DB00937-02),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160014-DB00937-01)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雪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12000元,合计1212000元;2、判令被告李雪莲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雪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洪、被告东兴公司对被告李雪莲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李雪莲、被告陈洪、被告东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雪莲、被告陈洪、被告东兴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李雪莲。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贷款利率:月息1%。还款方式:1117分期还本,按月付息,即贷款发放后,按月付息,第3、6、9月对应的还款日分别还款10%的贷款本金,剩余本金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实际还款情况:已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24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2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2000元。保证担保情况:陈洪、东兴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情况:李雪莲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莲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陈洪、东兴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李雪莲的抵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莲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12000元,合计1212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雪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洪、被告东兴公司对被告李雪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0853元,由被告李雪莲承担,被告陈洪、被告东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