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银兵与胡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兵,胡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李银兵。委托代理人宋日升。被告胡尚军。委托代理人赵国际,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兵与被告胡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兵的委托代理人宋日升,被告胡尚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兵诉称,2013年6月至7月,被告胡尚军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纤维丝、EPS线条、柱头,其中水泥3吨,850元/吨,计2550元;纤维丝591.1公斤,8.5元/公斤,计5024元;EPS线条182.943平方米,180元/平方米,计32929.74元;科林斯柱头10只,480元/只,计4800元,共计货款45303.74元,被告除给付1万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303.74元,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胡尚军辩称,对水泥款、纤维丝的数量、价款无异议,对EPS线条数量无异议,但双方口头约���100元/平方米,且EPS质量有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因该产品不合格,致被告的工程款一直无法结算,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没有收到科林斯柱头,对该笔货款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对帐核算,没有确定给付之日,故不存在逾期利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8日,被告胡尚军从原告处购买水泥3吨,850元/吨,计2550元;纤维丝591.1公斤,8.5元/公斤,计5024元;EPS线条182.943平方米。同年7月24日,被告对EPS线条的数量进一步进行确认。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但。双方对EPS线条的价格以及科林斯柱头的收取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经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收货清单、证明,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杂志,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本案原告李银兵与被告胡尚军虽没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双方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购买的水泥、纤维丝的数量、价格,EPS线条数量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对EPS线条的价格,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请按照18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申请价格鉴定,故本院按照庭审中被告自认的100元/平方米价格标准计算;被告提出EPS有质量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按照被告要求将科林斯柱头10只送至指定工地,被告现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对EPS线条的价格产生争议,致EPS线条价款不能确定,被告对水泥、纤维丝的价款已给付,且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迟延履行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原告李银兵货款15868.3元;二、驳回原告李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银兵负担188元,被告李银兵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力附页: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