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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生步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60号原告生步凤,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莉,女,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生步凤与被告陈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周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步凤诉称,2014年7月7日,在宝山区顾北东路、富联路路口,被告陈莉莉驾驶沪HDXX**(临)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莉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HDXX**(临)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6,195.03元(已扣除伙食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护理费4,800元(每月1,200元×4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4个月)、误工费35,000元(每月5,000元×7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拐杖费120元、轮椅费780元、住院杂费558.2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莉莉赔偿。被告陈莉莉已支付原告43,000元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陈莉莉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陈莉莉已支付原告44,000余元,同意按照43,000元在赔偿款中抵扣,余额1,000余元算作自愿补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莉莉延迟报案,不清楚原因,故对认定被告陈莉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医疗费中89元无病历,不予认可,另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5,000元依据不足,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拐杖费认可,轮椅费不认可。住院杂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在宝山区顾北东路、富联路路口,被告陈莉莉驾驶沪HDXX**(临)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莉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HDXX**(临)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76,106.03元(已扣除伙食费444元、无病历的89元)。原告支付拐杖费120元、轮椅费780元、一定数额的住院杂费及律师费8,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与“上海迪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误工、居住证明等,以期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居住本市城镇范围且收入来源于城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凭证、鉴定书、单位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莉莉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单据、病历,确定医疗费为76,1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予以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确定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860.8元。护理费4,8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每月900元×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考虑原告的治疗、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衣物损为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拐杖费120元、轮椅费780元予以确认。住院杂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上述费用中,律师费非保险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步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860.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拐杖费120元、轮椅费780元、住院杂费400元,合计94,660.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步凤医疗费60,1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6,686.0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陈莉莉赔偿原告生步凤律师费6,000元(被告陈莉莉负担案件受理费1,882元,与被告陈莉莉已支付43,000元抵扣,原告生步凤应返还被告陈莉莉35,1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4元由原告生步凤负担552元,由被告陈莉莉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