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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龙某,鲜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女,1969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13时许,在重庆市大渡口马乡啤酒厂宿舍车库门口的花台处,将一包净重1.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四颗共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龙某,并约定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毒资300元。被告人龙某于同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马家堡车站附近,将上述一包净重1.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四颗共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获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被告人龙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被告人鲜某某的犯罪行为,并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鲜某某。当日20时左右,龙某与鲜某某电话商定再次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将先前购毒的300元毒资及此次购毒的300元毒资一并转账到鲜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当日21时左右,龙某在本市渝中区和平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存款机上向鲜某某转账600元。被告人鲜某某于同日22时50分许,在本市大渡口马乡啤酒厂宿舍车库门口的花台处,将一包净重1.9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颗共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龙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鲜某某、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龙某有立功行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龙某立功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鲜某某、龙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龙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鲜某某、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检举鲜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5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