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明、胡新程、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小明,胡新程,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大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兴民、吴根旺,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小明,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胡新程,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少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南平市松溪县民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与被告陈小明、胡新程、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兴民、被告金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明、胡新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益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小明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期六个月,被告胡新程承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企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小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25091元及其该欠息部分的违约利息860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利息。二、判令被告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小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小明、胡新程未作答辩。被告金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利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二、答辩人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依法予以体现。三、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单方陈述来证实自己的观点,应当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民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陈小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金企公司对被告陈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陈小明收到借款凭证,证实被告陈小明收到借款的事实。三、金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实被告基本情况等。四、被告陈小明的结婚证及《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证实被告胡新程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小明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企公司对原告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利息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认为证据五的证明应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本院对原告民益公司的举证,被告金企公司的质证,认证意见为:因被告金企公司对原告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被告陈小明、胡新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小明与原告民益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明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月利率17.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计息。同日,被告胡新程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被告胡新程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该款由被告金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民益公司催收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明向原告民益公司借款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新程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负责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该款应由被告陈小明、胡新程共同归还。被告金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益公司主张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金企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请求合理,予以采纳。被告金企公司提出如其代被告陈小明、胡新程清偿了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明、胡新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平市松溪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0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该公司代为清偿了被保证人陈小明、胡新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向被保证人陈小明、胡新程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030元,由被告陈小明、胡新程、福建省南平金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浙人民陪审员 陈尚文人民陪审员 范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参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