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西奇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江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奇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江市人民政府,姚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42号原告江西奇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顺茂,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章顺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54742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54742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敏菁,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166065(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全权代理)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彬扬,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利,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一般代理)第三人姚宋明,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系姚堂勇之子,住九江市武宁县新宁镇斜滩村上段**号。身份证号360423198809264217.原告江西奇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九江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放、罗敏菁,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文利、李光胜,第三人姚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3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堂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父姚堂勇的死亡为工亡是错误的。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2014年10月13日6时50分是姚堂勇上班的时间,也就是说姚堂勇当天是擅自提前离岗外出,而非正常的上下班。另外姚堂勇生前因其离异多年且子女均在外务工,在原告处务工的几年时间平时都是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宿舍而不回老家。被告认定姚堂勇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清晨因回老家而路过事发路段。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姚堂勇是因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作出工亡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姚堂勇的死亡不能认定工亡的情形下,作出维持工亡决定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在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时候,提供了大量足以证明姚堂勇居住在原告职工宿舍,事发时还是工作时间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姚堂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复议机关认为姚堂勇是在已经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正常下班,并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虽然事发地处于原告与姚堂勇的户籍地之间,但是该条道还可以通往武宁县城及其它地点,并不是通往姚堂勇户籍地的唯一通道。再说长年在原告提供员工宿舍居住生活的姚堂勇在清晨不回宿舍休息,而回长年无人在家的老家也不符合常理。相反,应当是第三人有义务提供姚堂勇为什么要回老家的证据,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姚堂勇是下班回老家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2、姚堂勇回家路线图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证明姚堂勇出事之时所走的路,不是回家的必经之路,姚已获民事赔偿,不能再获工伤赔偿。3、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姚惠珠当庭陈述:“与姚堂勇是同事关系,职工做完事就可回家。提前走应该请假姚平常都不回家。姚出事那天是上班时间,搞完卫生就走了。”证明被告作为证据的姚惠珠笔录与事实不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第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4年10月13日6时56分左右,姚堂勇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我局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姚堂勇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在告知期限内,虽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姚堂勇是江西奇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姚堂勇在下班的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身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关于姚堂勇工伤确认一案,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依法送达给当事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姚堂勇之子本案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火化证明、周宜付、魏惠珠的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姚堂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姚堂勇是在2014年10月1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姚堂勇工伤确认一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被告市政府辩称:答辩人的复议程序规范合法;答辩人是2015年4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复议的,4月24日即进行了立案并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九府(复受函)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5日,答辩人收到了被告市人社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同年6月2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6月8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答辩人的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父亲姚堂勇在原告细纱车间甲班从事落纱工作,2014年10月13日6时左右,姚堂勇与同事周宜付做完当班所有落纱任务后下班,6时56分左右,姚堂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武宁县巨通大道与锦城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武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堂勇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姚堂勇的死亡为工亡,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间。2、市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证明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们予以维持。3、程序审批表和送达手续。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和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姚堂勇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姚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其获得工伤赔偿。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异议是,姚惠珠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证实姚堂勇不是下班回家。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从证人证言反映,姚堂勇是完成工作后提前下班。第三人的意见是,我家在协塘村老家有住宅,平时父亲换班时间都回家住。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异议是,被告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姚是回家。对证据3的关联性异议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周宣付、魏惠珠证言的异议是,两人陈述不实,姚是提前离岗下班。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是否是下班回家途中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手工绘制路线图不具有客观确定性,达不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不能替代工伤劳动保险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也未否定姚堂勇不是下班回家。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6时左右,第三人父亲姚堂勇与同事周宜付做完当天落纱工作一同下班。6时56分,姚堂勇驾驶赣G412**二轮摩托车途经武宁县境内巨通大道与锦城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沿锦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郑松驾驶的赣G3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堂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松、姚堂勇在此次交通事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堂勇死亡属工亡。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并查明案情后,决定维持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姚堂勇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姚堂勇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且有证据证实。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亦保护公民的休息权和人身自由权,原告以第三人父亲姚堂勇提前离岗和厂里安排住宅为抗辩理由,否定姚堂勇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姚堂勇死亡属工亡。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西奇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江西奇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九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奇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超雄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