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罗良旭与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旭,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0728号原告罗良旭,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田艳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机场东路6号院2号楼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30647XXXX。法定代表人杨栎,经理。原告罗良旭与被告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旭及委托代理人田艳平、被告邻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良旭起诉称: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带领自己的团队承包被告位于顺义区机场东路6号院苏活小区2号楼的沣顺园餐厅厨房,承包期三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核定岗位、人数并设定考核标准,该三个月原告经考核合格,则承包期依合同标准自动顺延一年。承包期内,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承包金7.2万元。双方对利润分配另有约定。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如毁约,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承包金7.2万元;原告履行合同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酒楼煤气改造为由停止原告团队工作,支付原告相应天数承包金后告知合同解除。原告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被告单方毁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遭拒。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解除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厨房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邻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没有解除,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不营业了,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7.2万元,因为涉诉合同是原告提出的解除,并不是被告要求解除的,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罗良旭与邻家公司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甲方为邻家公司,乙方为罗良旭。该合同第一条承包内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沣顺园餐厅酒楼的厨房日常运作与管理工作,负责甲方酒楼客户就餐的一切供应和本公司员工工作餐的制作分发。为了便于管理,甲方任命乙方罗良旭为行政总厨,直属上司为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承包管理期内,乙方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技能、经验和开拓创新精神,使酒楼经营状况有所新的进展。第二条承包管理期限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承包合同期满,根据甲方对乙方的厨房管理进行考核,考核指标为两项:一、承包期内总流水达到80万元(如遇春节放假,则按照放假天数顺延);二、成本控制方面,菜品毛利率需达到55%,为合格,低于50%,每下浮一个点扣除当月承包金的1%,且被判定不合格。考核合格则承包期按本合同标准顺延一年至2016年5月14日。第四条约定:2.甲方核定厨房人员为16人配置(不含洗碗)。承包总金额为7.2万元整(税后),当日均流水达到1.5万/天乙方增加4人同时甲方增加4人工资(日均流水一年两个黄金周除外)。人员由厨房自行安排,以便统一管理由承包者罗良旭统一发放工资。该承包薪酬包括乙方人员公休、国家法定节假日的福利待遇以及保险。甲方应于合同期内15日每月按时支付乙方所有承包金,不得无故延期或以任何理由扣押乙方工作人员工资。第十条约定:2.任何一方要提前解除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乙方毁约,乙方应赔偿对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毁约,甲方应按劳动法支付乙方多余一个月工资。诉讼中,罗良旭称如果邻家公司违约,邻家公司应多支付给罗良旭一个月的承包金,即7.2万元。邻家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诉讼中,邻家公司称整改通知可以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停业是因为罗良旭经营上的问题造成的,但邻家公司同时称该份整改通知直至罗良旭第一次起诉邻家公司前从未告知过罗良旭。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23日,涉诉餐厅停止营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承包金,双方已结清。诉讼中,邻家公司称2015年5月8日,罗良旭给邻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栎打过电话。杨栎告知罗良旭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罗良旭可以在5月30日前回来工作,但是前提是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餐厅的损失需要罗良旭赔偿。杨栎称罗良旭没有同意。杨栎就视为双方合同就此解除。故涉诉餐厅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开业的时候,并未通知罗良旭。罗良旭对邻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栎的陈述表示认可。诉讼中,罗良旭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邻家公司表示同意。诉讼中,邻家公司称涉诉餐厅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开业,现在涉诉餐厅由其自己员工负责,并没有将涉诉餐厅承包出去。上述事实,有原告罗良旭提交的《厨房承包合同》、2014年3月17日的收据、照片、录音,被告邻家公司提交的合作备忘录、整改通知、经营流水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良旭与邻家公司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邻家公司称2015年2月23日涉诉餐厅停止营业是由于罗良旭的原因造成的,但邻家公司在应诉前却未向罗良旭说明涉诉餐厅停止营业的原因在于罗良旭。邻家公司重新开业没有通知罗良旭继续工作,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罗良旭违反了涉诉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涉诉合同解除,故邻家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照涉诉合同的约定多支付罗良旭一个月的承包金,即7.2万元。故罗良旭要求邻家公司支付7.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邻家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涉诉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罗良旭在起诉前未先行通知邻家公司解除涉诉合同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罗良旭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邻家公司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邻家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故涉诉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罗良旭违约金七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确认原告罗良旭与被告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厨房承包合同》已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解除。如果被告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北京邻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