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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执民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横河花岗石店与胡贤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横河花岗石店,胡贤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91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横河花岗石店,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经营者:赵亚芬。被执行人胡贤立。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横河花岗石店与被执行人胡贤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贤立现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先行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仑执民字第19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薛天祥审 判 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