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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新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王新成。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新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成诉称,2014年12月17日,王新成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2015年5月10日14时10分,王新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47.7公里,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导致该车失控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起火,造成车辆驾驶人王新成、乘车人丁赛受伤和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新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该车经过物价部门评估确定了具体损失,为此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并赔偿了护栏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给付的护栏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给付的护栏损失2137元,共计1024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王新成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为102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新成合理合法损失。王新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20000元,被告要求应按保险条款按每月千分之六折旧后赔偿873120元,并需要扣除残值,残值也可由被告代为处理,残值价值80000元。按车辆损失情况,应推定全损,但损失明细既未推定全损,也没有维修明细,不能看出是按何种标准进行评估,故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且不承担评估费。对原告要求的三者及交强险范围内的护栏损失,如有票据,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新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2015年5月10日14时10分,原告王新成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导致该车失控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起火,造成车上驾驶人王新成、乘车人丁赛受伤和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王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100976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400元及缴纳路产赔偿41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虽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该定损数额予以赔付。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被告当庭亦无异议,故被告应予赔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1009761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24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20000元。就原告赔偿的路产设施损失4137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2137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成保险金人民币10241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