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法明与熊启平、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法明,熊启平,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31号原告:唐法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启平,驾驶员。被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刘潭喜,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旭东、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法明与被告熊启平、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汤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启平、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法明诉称: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熊启平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熊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启平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4.40元/天×30天=3132元、误工费137.70元/天×120天=16524元、车损41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年=19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3.40(唐梓昊7981元/人·年÷2人×10%×12年=4788.60元、唐梓运7981元/人·年÷2人×10%×16年=6384.80元)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计76888.1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分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并应扣除用药清单中的一级护理及专项护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当按照9916元/年计算。原告提供车损失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不予认可,同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照,不能证明该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故原告对该摩托车损失没有诉权,车损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50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0时50分左右,原告唐法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700m处与三池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熊启平驾驶的沿三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M×××××/皖Mb493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熊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伴窦内积液,左侧颧弓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552.74元。原告还支付诊察费、拍片费计531元。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唐法明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唐法明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还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410元。同时查明:熊启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长子唐梓昊生于2008年4月14日,次子唐梓运生于2011年9月25日,唐梓吴、唐梓运另有扶养人其母亲范良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法明驾驶车辆与被告熊启平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熊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熊启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可按70%比例进行赔偿。由于熊启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的数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083.74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0083.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原告住院20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其要求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被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40元/天×30天=313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一级护理及专项护理的费用,由于该此两项护理费用由医院收取,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同一性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8928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均收入标准即约74.40元/天计算,故其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74.40元/天×120天=8928元;6、残疾赔偿金30606.35(19832+10774.35)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0%计算。赔偿期限20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9916元/年×10%×20年=19832元。原告长子唐梓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1元/人·年÷2人×10%×12年=4788.60元、次子唐梓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人·年÷2人×10%×15年=5985.75元;7、鉴定费2300元。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41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其进行了评估,提供有评估报告及损失清单,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600元。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6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基于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600元。以上共计64060.0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48866.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10元;原告下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83.74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83.74元×70%=1738.62元;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还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70%=1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赔偿原告唐法明各项损失计62624.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担663元,被告熊启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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