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皓、审判员曹珊、人民陪审员何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峻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按照民间习俗结了婚,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1994年,因家庭贫困,被告外出打工,至1998年,被告尚能将所挣收入抚养儿女,但自1999年开始,被告便与家人失去联系,杳无音讯。2012年,当地派出所对辖区户籍进行核查,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家且下落不明,遂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对被告户籍进行了暂时性注销。多年来,原告曾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未果。期间,原告含辛茹苦将儿女抚养成人。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周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1999年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女曹某乙、曹某丙及一子曹某丁,均已成年。4、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失去联系已有十余年,常住户口于2012年9月25日被注销的情况。5、证人曹某乙、柴某某、钟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198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83年4月2日生育一女曹某乙,1986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曹某丙,1987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曹某丁。被告曹某甲于199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三子女,感情尚可。但被告曹某甲于1999外出打工,与原告周某某分居至今,也未与原告周某某联系,可见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皓审 判 员 曹 珊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