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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廷华诉王永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华,王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李廷华,男。被告王永顺,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廷华与被告王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王永顺下落不明,2015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王永顺应诉。2015年9月28日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廷华到庭参加诉讼,王永顺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廷华诉称,李廷华与王永顺系朋友。2010年5月23日,王永顺向李廷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王永顺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王永顺未按时偿还李廷华借款及利息,经李廷华多次催要未果,近年来王永顺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永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王永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李廷华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李廷华的身份证,以证明李廷华系本案适格原告;2、借条,以证明2010年5月23日李廷华借给王永顺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王永顺按0.01分支付李廷华利息;3、通海县四街镇四街社区*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永顺于2011年起至今下落不明;4、王永顺的身份证打印件,以证明王永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王永顺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廷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23日,王永顺向李廷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王永顺按0.01分支付李廷华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永顺未按约定偿还李廷华借款本息,并且下落不明。2015年6月2日,李廷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永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廷华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判决王永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李廷华与王永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王永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廷华请求判决王永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廷华自愿放弃请求判决王永顺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李廷华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王永顺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廷华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永顺负担。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从发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苑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