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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辉、刘洪双、吕东峰、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辉,刘洪双,吕东峰,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庆云县。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辉,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刘洪双,女,汉族,1989年12月16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吕东峰,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张超,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辉、刘洪双、吕东峰、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庆云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张景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平平、人民陪审员周绍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已到庭,被告刘辉、刘洪双、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期限三年,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辉发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0.000‰,2014年2月13日到期;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辉发放借款2万元,利率为10.000‰,2014年2月25日到期。被告刘洪双与被告刘辉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吕东峰、张超为被告刘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讼费用。被告吕东峰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刘辉和刘洪双都同意还钱,后来为什么没还不清楚。被告刘辉、刘洪双、张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4日被告刘洪双与被告刘辉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上述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吕东峰、张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玖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辉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3日,利率为10.000‰;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辉发放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利率为10.000‰。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经偿还至2014年4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刘辉、刘洪双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辉发放贷款,刘辉应依法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刘洪双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刘辉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则被告刘洪双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吕东峰辩称对该笔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辉、张超、刘洪双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等应诉手续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辩驳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为被告刘辉借款提供保证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被告吕东峰、张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刘洪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刘洪双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10.000‰的1.5倍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东峰、张超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辉、刘洪双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辉、刘洪双、吕东峰、张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景溪审 判 员  王平平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