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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贵、诸城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志林。委托代理人张金燕,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贵。被告诸城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刘某与被告于贵、诸城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于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被��诸城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贵驾驶鲁G×××××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东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繁荣东路与东坡街交叉路口处,与沿繁荣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登记车主是交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职工,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贵驾驶鲁G×××××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东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繁荣东路与东坡街交叉路口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繁荣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了上述发生事故过程,但同时载明,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被告于贵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因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桡骨骨折、腰椎骨折、唇裂伤、牙齿楔状缺损,于2014年7月6日出院;2014年9月16日,原告再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骨折术钢板断裂,住院3天,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同年9月20日,原告再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4天,住院过程中行桡骨骨折开放性复位伴固定术,住院13天。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属二处十级伤残,误工��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牙齿修复费还需15000元。被告于贵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的登记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被告于贵自认其为交运公司职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用交运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交运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553.39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护理费3264元(5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双方均有争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贵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于贵主张扣除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后由原告依法返还剩余款项,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户口簿、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于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综合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原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于贵的民事赔偿比例按60%:4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378元,不予支持;对原告2015年1月1日的B超检查费用45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不予支持;对原告诊疗费用,系原告复印病历花费,属合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共计35130.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应为1050元(30元/天×3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该鉴定结论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受伤前在城镇上学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实际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鉴定结论已明确确定原告后续治疗所花费数额,系原告必然支出,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6377.19元。因被告于贵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护理费32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5296.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1080.39元,被告于贵应当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计款20432.2元。因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于贵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将上述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贵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10000元,因被告于贵要求返还,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29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32.2元;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于贵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42元,被告于贵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