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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伟军与黄金根、黄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军,黄金根,黄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陈伟军。被告:黄金根。被告:黄文明。原告陈伟军与被告黄金根、黄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根、黄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据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4800元;自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文明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信用卡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48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伟军与被告黄金根、被告黄文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各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金根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黄文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根返还原告陈伟军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4800元;自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文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金根、黄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