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在发展大道140号路灯杆南侧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李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李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证查询情况、整车公告产品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