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起,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医疗及药品销售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于罗湖区湖贝旧坊496号一楼的“深圳市罗湖区家某商店”内为人看诊并销售药品。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采购了“蟲草鹿鞭丸”向顾客进行销售。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向公安便衣民警销售了一小盒“蟲草鹿鞭丸”(3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销售的一小盒“蟲草鹿鞭丸”。之后,民警在其存放药品的湖贝旧坊489号房内查获“蟲草鹿鞭丸”共计11小盒(33粒)。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认定,查获的12小盒药品均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执行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黄某销售的上述药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