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黄某某,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5年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双方于2008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家庭暴力、对婚姻关系不忠、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离婚。2.男孩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黄某甲18周岁止。被告吴某某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底,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6年底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双方于2008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致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婚姻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儿子黄某甲,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善待,融于交流,关爱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珊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