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家善、方立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修站,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家善,个体工商户。被告方立华,农民。被告陈言林,农民。被告韩中美,农民。被告方立堂,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家善、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方立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忠、郭修站,被告王家善、方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家善经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方立堂担保,于2012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100000元借款合同,用于养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要求被告王家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9440.6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926%,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善辩称:有借钱这回事,答辩人想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方立堂辩称:答辩人是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起诉的事情,从2012年至2015年原告从未找过担保人要钱,担保已经过期了,答辩人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家善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家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方立堂为被告王家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家善的账户打入借款100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12月29日偿还利息724.65元、3359.1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核准,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家善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方立堂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家善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家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王家善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王家善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继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家善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9.926%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王家善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方立堂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期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方立堂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方立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善追偿。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84%,自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的4083.75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926%,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方立堂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家善、方立华、陈言林、韩中美、方立堂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