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建青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中森林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青,建阳市中森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496号申请执行人黄建青,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建阳市中森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徐承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建青与被执行人建阳市中森林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报酬39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被执行人所有的林权分别被本院和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并已进入拍卖程序。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为支付劳动报酬3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