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助华与戴四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邓助华。被告戴四环。原告邓助华与被告戴四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助华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戴四环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原告在2015年5月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助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戴四环借款45万元整,月息2分。3、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戴四环账户,2013年10月15通过建行汇款10万元到被告戴四环账户,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建行汇款9.7万元到被告戴四环账户,2013年12月8日,通过建行汇款10万元到被告戴四环账户,2013年7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到被告戴四环账户。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戴四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戴四环借原告邓助华45万元,被告戴四环与原告邓助华签订了借条一张。同日,原告按约将47.3万元转账支付到戴四环的账户后,被告戴四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7.3万元的借据。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认为,原告邓助华提交的被告戴四环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戴四环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四环按月利率3%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四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助华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戴四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