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志勇与林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宋志勇,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林国强,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宋志勇诉被告林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将18吨18#钢筋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计34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承诺过几天就付款。但被告将钢筋卖掉后至今未偿还欠款,而是将该款用于其经营的拆车厂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00元、利息16416元(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506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枚“欠据”(原件),证明被告因购买钢筋欠原告34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将18吨18#钢筋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总价34200元。被告就此款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钢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强偿还原告宋志勇欠款34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林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达古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