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俊荣受贿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荣,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乔纪生、郑秋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荣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浮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俊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0年下半年,时任山西省宏图建设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武某某在其公司中标的临汾一中图书科技楼施工后,到被告人张俊荣家中感谢张俊荣的关照,给张俊荣送100000元现金。2001年春节后,为了尽快让临汾一中支付工程款,武某某又在张俊荣家给张俊荣送了100000元现金,张俊荣答应尽快拨付。在该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为了让临汾一中尽快支付工程余款,武某某又安排儿子武一某去张俊荣家送了100000元现金。2、2000年后半年,河南林州建筑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在其公司中标临汾一中初中教学楼工程后,为了感谢时任临汾一中校长的张俊荣,给张俊荣送了60000元现金。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为了让张俊荣尽快安排结算部分工程款,在张俊荣家给张俊荣送了90000元现金。2001年后半年的一天,为了让临汾一中尽快决算工程款,李某某在张俊荣家给张俊荣送了100000元现金。3、2000年后半年的一天下午,临汾市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郭某某在中标临汾一中学生公寓楼工程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张俊荣,在鼓楼西南角路边郭某某的车里,给张俊荣送了50000元现金。4、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临汾市迎新电脑有限公司总经理梁某某在其公司承建的临汾一中校园网工程结束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张俊荣对其公司的支持,同时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在临汾一中大门西侧路边梁某某的车上,送给张俊荣100000元现金。5、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临汾同盛高级中学董事长左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俊荣对其学校办学的支持,在每年春节前,分7次在张俊荣办公室或者饭店送给张俊荣130000元现金。6、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临汾新华中学董事长王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俊荣多支持新华中学的发展,在每年春节前(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分5次在张俊荣办公室送给张俊荣60000元现金。2010年或2011年张俊荣的女儿结婚,王某某和临汾新华中学的刘某某、郭一某一起到张俊荣家,以送结婚礼金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张俊荣10000元现金。7、2014年高考后的一天,临汾同盛实验中学董事长段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张俊荣尽快审批该校高中部办学资格,让其兄王一某给张俊荣送了200000元现金。8、2014年夏天,临汾阳光学校董事长史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俊荣几年前为阳光学校讲过课,同时感谢被告人对临汾阳光学校办学曾提出过好的建议,在尧都区迎宾大道翼城甲鱼饭店送给张俊荣10000现金。吃饭期间,史某某又提出让被告人帮助解决其学校多招收的100名学生的学籍问题,张俊荣说需要市教育局局委会议研究决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俊荣家属于2016年3月3日退缴赃款500000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A、控方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张俊荣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中共临汾地委组织部临地组干(2000)155号任职文件、中共临汾市委组织部临地组干(2007)62号任职文件,可证明被告人张俊荣担任临汾一中校长、市教育局局长的具体时间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某(1995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山西宏图建设公司一分公司经理)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00年其公司中标临汾一中图书科技楼后,为感谢被告人张俊荣和尽快结算工程款,于2000年春节前后分两次送给张俊荣200000元。2、证人武一某(系武某某之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武某某在临汾一中图书科技楼竣工后,安排其子武一某到被告人张俊荣家送过100000元现金。3、证人李某某(2000年至今担任河南林州建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经理)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00年前后其公司中标临汾一中初中教学楼后,为感谢被告人张俊荣和尽快结算工程款,于2000年后半年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张俊荣60000元、90000元,于2001年后半年送给张俊荣10万元。4、证人郭某某(1997年至今担任临汾市建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01年前后其公司中标临汾一中学生公寓楼后,为感谢被告人张俊荣,郭某某在鼓楼西南角路边的车里,送给张俊荣50000元现金。5、证人梁某某(1996年至2013年期间任临汾市迎新电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其公司承建的临汾一中校园网工程结束后,为感谢被告人张俊荣对其公司的支持和尽快结算工程款,梁某某在临汾一中南大门西侧路边的车上,送给张俊荣100000元现金。6、证人左某某(2004年至2014年期间任临汾同盛高级学校董事长)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张俊荣担任临汾市教育局局长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左某某分七次送给张俊荣130000元现金。7、证人王某某(于2003年至今任临汾新华中学董事长)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张俊荣担任临汾市教育局局长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前,王某某分六次送给张俊荣70000元现金。8、证人段某某、王一某(段某某于2014年7、8月份开始任临汾同盛实验中学董事长,王一某系段某某的哥哥)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为解决该校高中部办学资格,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段某某让王一某到被告人张俊荣家,送给张俊荣200000元现金。9、证人史某某(2000年7月创办临汾市阳光学校,任该校董事长至今)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14年夏的一天,在尧都区平阳大桥西的翼城甲鱼饭店与被告人张俊荣一起吃饭时,为感谢张俊荣为其学校办学提出过好的建议和开办教学讲座,送给张俊荣10000元现金,并提出让张俊荣帮忙解决100名学生的学籍问题,张俊荣说需要局里会议研究才能决定;同时证明2008年、2009年、2011年其让校长冯某某邀请张俊荣为阳光学校讲过三次课,没有支付过张俊荣讲课的劳务费。10、证人冯某某(系临汾市阳光学校原任校长)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08年、2009年、2011年,其邀请被告人张俊荣为阳光学校讲过三次课,当时说过支付张俊荣劳务费的事,2011年7月其离开阳光学校时,让史某某按硕士研究生导师的标准支付张俊荣的劳务费,后来史某某给其说已把劳务费支付给了张俊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B、辩方证据(一)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杜某某、张一某、丁某某(张某某系被告人张俊荣之妻,杜某某、张一某、丁某某2000年前后分别系临汾一中总务主任、办公室主任、美术教师)的调查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张俊荣于2000年8月份从临汾一中平房家属院搬到现在居住的楼房内居住,并将该平房家属院退还临汾一中。2、证人史某某、冯某某的调查笔录,可证明2008年、2009年、2011年高考前,被告人张俊荣为阳光学校搞过三次应考战略讲座,付出过额外劳动,史某某送给张俊荣10000元。3、证人左某某的调查笔录,可证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分七次送给被告人张俊荣的13万元,只是礼节性看望,没有让张俊荣办过任何事。(二)书证1、被告人张俊荣曾获得奖杯奖章照片11份、国家级表彰证书14份、省级荣誉立功证书6份、市级优秀荣誉证书14份、2008年至2015年临汾市高考研报等。2、代收代缴罚没收入收据,可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俊荣家属退缴涉案赃款500000元。3、收据、银行凭证。可证明被告人张俊荣将受贿部分款项用于临汾市教育局不能正常报销的公务支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俊荣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1万元,以及被告人张俊荣家属积极退赃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俊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俊荣能够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俊荣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俊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上诉人张俊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其收受武某某受贿款中的20万元、收受李某某受贿款中的15万元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2、原判将史某某给付其的1万元劳动报酬计入其受贿数额不当,应予扣减。3、其因单位“小金库”问题被举报,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张俊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俊荣的供述,证人武某某、武一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武某某、李某某所在公司在承建临汾一中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为感谢上诉人张俊荣在工程建设及工程款结算上的关照,分别送给上诉人张俊荣30万元和25万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虽然相关证据对于送钱的地点等细节的表述不够准确,存在瑕疵,但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方面的陈述是一致的,不影响证据效力。2、上诉人张俊荣的供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临汾阳光学校董事长史某某为感谢上诉人张俊荣对该学校的支持和关照,并希望解决部分学生的学籍问题,送给上诉人张俊荣1万元。上诉人张俊荣及其辩护人称临汾阳光学校在数年之后支付讲课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合常理。上诉人张俊荣该行为构成受贿,该款项依法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核减。3、上诉人张俊荣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张俊荣进行讯问时,已掌握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同时,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张俊荣系主动投案,亦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线索之外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张俊荣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俊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俊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