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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卓与周大伟、丁芳追偿权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周大伟,丁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张卓,男。被告周大伟,男。被告丁芳,女。原告张卓诉被告周大伟、丁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保证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玙容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伟、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卓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大伟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周大伟因需要资金向周武借款1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周大伟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代被告周大伟向周武偿还借款10000元,由周武出具了收条。被告周大伟、丁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该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大伟偿还原告代被告周大伟偿还周武的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丁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大伟、丁芳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资料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并证明了被告周大伟与被告丁芳系夫妻关系;2、《借条》、《收条》,拟证明原告张卓在被告周大伟与周武的借贷关系中为被告周大伟提供了10000元的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0日实际为被告周大伟代偿了10000元的事实;3、周武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张卓代被告周大伟偿还周武10000元的事实及周武的身份情况。被告周大伟、丁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大伟、丁芳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卓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大伟、丁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大伟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2月1日向周武借款1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周大伟向周武偿还了10000元,并由周武出具了收条。现原告张卓向被告周大伟追偿该笔债务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卓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周大伟向债权人周武偿还了借款1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周大伟进行追偿,故本案案由应依法定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张卓要求被告周大伟偿还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大伟、丁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芳对该债务有偿还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大伟、丁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卓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排除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条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