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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及徐正杰、钟颢(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258号“自由港”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上厕所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1时58分许,被害人孙某某与崔某某、池某某乘坐电梯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徐正杰、钟颢等人冲进电梯。其中,被告人顾某某、徐正杰、钟颢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池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和徐正杰又在电梯外对被害人崔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皮肤擦伤和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崔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顾某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