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王开顺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开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930号罪犯王开顺,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开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开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开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开顺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