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海波、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人苟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4日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和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波、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9日16时,被告人陈海波将1包净重0.1克的白色粉末交给被告人苟某。随后,被告人苟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村下埕里8号南侧小巷内,将该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向陆某提取并扣押该包白色粉末,向被告人苟某提取并扣押人民币95元。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海波位于大同街道朝元村下埕里8号的暂住处内缴获净重1.6克的白色晶体、净重4.5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被告人陈海波、苟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海波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双圳头里91号门口巷子内,将1包净重0.08克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向林某甲提取并扣押该包白色粉末,向被告人陈海波提取并扣押人民币100元。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海波身上缴获净重1.6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陈海波在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村下埕里8号的暂住处将1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同年12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海波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陈村顶里132号的住家内缴获净重10.7克的白色粉末和净重7.1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和白色晶体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4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海波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靠洪塘镇新批发市场的路口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向林某乙、黄某乙、黄丽华购买1包20克的海洛因。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海波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1包净重0.2克的粉末。经鉴定,缴获的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海波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陈村村口,将1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6.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海波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陈村顶里祖厝边一房屋内,将1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同年3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海波位于大同街道朝元村下埕里8号的暂住处缴获0.47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海波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陈村顶里132号的住家内,将1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案发后,民警向黄某甲提取并扣押该包海洛因。同年3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海波位于大同街道朝元村下埕里8号的暂住处缴获4.9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陈海波、苟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波、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陆某、方某、刘某、代某、林某甲、蔡某、卢某、陈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乙、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笔录、毒品上缴收据、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海波、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陈海波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海波、苟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陈海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51.12克,被告人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二名被告人第一起贩卖0.1克海洛因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波具有犯罪前科,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波、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波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9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碰狮人民陪审员 洪长青人民陪审员 吴棋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