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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振与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498号原告:张振,男。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敏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君、韩斌,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与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玉、被告华章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韩斌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原告按份额出资购买被告的股权收益权,认购10份,共投资10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收益率为年24%。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钱款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投资期限已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原价回购原告所持收益权份额,并支付利息。实质上,被告是为了筹措流动资金,以其股权收益权作为投资对象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现期限已满,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不成立,被告与担保方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商定,由银隆公司介绍一部分投资方,被告应银隆公司的要求签订了一批空白投资协议书,被告要求银隆公司找到投资方后要与被告见面并将资金打给被告。银隆公司未告知被告,原告的投资亦未交给被告,被告未见过原告。投资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及银隆公司三方。原告仅起诉被告一方,银隆公司不到庭将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请求追加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持加盖有被告华章酒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唐敏成签名的空白“投资协议”编号(20141028-1)与原告张振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约定:甲方(融资方):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乙方(投资方):张振、丙方(担保方):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本协议为各方响应国家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规范发展的号召,促进民间资本与产业资本高效融合……经丙方专业团队对融资项目进行考察论证后,现以甲方提供的股权收益权为投资对象,按照丙方依据PPE模式为甲乙双方设计的投资方案,由乙方出资购买收益权份额,并按照约定分享相应收益。第一条项目概述“唐汉华章酒业私募股权PPE项目”系融资方因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循环经济示范园的项目作为流动资金,提供评估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公司20%股权收益权,经项目服务方对本项目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后,使用PPE私募权益模式,结合资产证券化,资本运作等金融运作方式综合制定项目投资方案,面向项目服务方投资会员募集资金500万元。项目投资方参与项目投资并享受投资带来的收益。第四条投资额度及募集资金用途一、本项目募集资金专项用于唐汉华章酒业公司的流动资金。股权收益权划分为500份,评估价值2万元/份;乙方以每份1万元价格认购,起始认购份额为10份。二、乙方同意认购10份收益权份额,共投资壹拾万元,并依据投资份额享有相应的收益。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投资款项缴至丙方指定银行账户。在乙方出示银行转款凭证的同时,丙方应即时向乙方出具载明投资用途、收益权份额的收款收据,由乙方留作投资凭证。第八条相关约定一、本协议投资期限为6个月,投资预计年化收益率为24%乙方中途退出需提前10天申请;二、投资期满,甲方按原价回购乙方所持收益权份额。乙方有选择提前退出投资,但需按照实际参与天数计算收益,并扣除当月实际收益20%的服务费用后,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回购款及相应剩余收益;(省略号)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项下乙方投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根据守约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原告张振及丙方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及加盖公章,丙方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赵伟宏个人签名并摁手印。该投资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张振即通过转账70000元及交付现金30000元将投资款100000元交付银隆公司,并由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出具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权益凭证”,该权益凭证载明:尊敬的投资人张振您于2014年10月28日认购了“唐汉华章酒业私募股权(PPE)投资理财产品”权益份额10份,您的认购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已确认收到,投资期限为6个月,预期年投资收益为24%,收益按每月分配一次。您的投资确认日期(即起息日)为2014年10月29日,首期收益结算日为2014年11月29日。本公司特致函通知,并请您妥善保管本确认函。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给原告结付收益,并在约定投资期限未返还原告的投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资协议、银行取款记录、权益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为筹集资金,委托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其股权收益权作为投资对象为名与原告签订的三方投资协议,该协议虽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并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显然不具有投资入股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华章酒业公司将加盖有其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格式投资协议交给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人将投资款项缴付至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并由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向投资人出具相应的收据用作投资凭证,故原告持有的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权益凭证,具有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安徽银隆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未将原告交付的款项实际交给被告而致合同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关于年利率24%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安徽唐汉华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