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龚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绰号:秀秀、秀姐,女,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翁源县人,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5月1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九远、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龚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始兴县太平镇学农街17号)容留刘某、王某、张某、周某、何某吸食毒品,经检测,龚某及刘某、王某、张某、周某、何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锡纸吸管、证人刘某、王某、张某、周某、何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根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