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红与蔡蓓、戴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蔡蓓,戴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88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蓓。被告:戴伟康。原告陈红为与被告蔡蓓、戴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戴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蔡蓓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22日,双方更换了条子,被告蔡蓓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1日,被告蔡蓓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蔡蓓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又因被告蔡蓓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借款,其丈夫戴伟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蔡蓓、戴伟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蓓未作答辩。被告戴伟康答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也不存在因家庭经营需要借款的情况。2013年借款,2014年更换借条,出借人都没有与答辩人讲过。原告陈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通话记录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蓓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取款30000元交给被告蔡蓓以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蔡蓓、戴伟康于198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戴伟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清楚;至于录音,听声音是被告蔡蓓的声音。本院依法向被告蔡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蔡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戴伟康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借条系被告蔡蓓出具,通话录音经被告戴伟康辨认,确系被告蔡蓓与原告的通话,足以证明被告蔡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系相关银行取款凭证,时间及金额都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蔡蓓交付借款,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蓓、戴伟康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蓓、戴伟康系夫妻,双方于198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被告蔡蓓向原告陈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2014年5月22日,双方经协商,被告蔡蓓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红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蔡蓓,2014年5月22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蔡蓓又向原告陈红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自其台州银行账户(账号01×××63及0109667002)各取款10000元,自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2×××07)取款10000元,合计取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蔡蓓。被告蔡蓓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蓓分两次向原告陈红借款共计130000元,虽然原告仅持有被告蔡蓓出具的其中100000元的借款的借条,另外30000元的借款并未出具借条,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其与被告蔡蓓间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该3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蔡蓓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蔡蓓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蓓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蔡蓓、戴伟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戴伟康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亦不存在因家庭经营需要借款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故对被告戴伟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蓓、戴伟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3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蔡蓓、戴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