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7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1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杨盈娜。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李道山。委托代理人:康慨。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7项目部。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康慨。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河南美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美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安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7项目部(简称国安公司127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申请人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安公司127项目部负责人康慨,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美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国安公司127项目部与美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由美诚公司购买搅拌机、架子车等相关施工机械设备。国安公司127项目部承诺相关设备按日向美诚公司计算租赁费:搅拌机每台每天20元、钢管每米每天0.03元、架子车每辆每天5元、电缆线每米每天0.2元、水管200米每天10元等等。2010年8月14日,以上设备进场时有国安公司127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马相民的签字认可。2011年1月18日,双方又对在场设备进行盘点,国安公司127项目部工作人员赵敏朝对盘点记录也进行了签字确认。相关工程完工后,国安公司127项目部不但不支付工程款,也不支付相关设备租金,对丢失的租赁物也不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国安公司、国安公司127项目部向其支付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63510元;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国安公司、国安公司127项目部承担。国安公司、国安公司127项目部答辩称,未与美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未和其签订过租赁合同。美诚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工程是发包给张太平的,和美诚公司没有关系。且其作为发包方不可能去租赁物品让施工方使用,美诚公司称发包方租赁物品让施工方使用违反常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11日,国安公司127项目部与美诚公司订立劳务施工合同,张太平作为美诚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第四条第9项中约定:所有设备机械和钢管、模板、扣件、架子车、灰盆、电缆线等的使用费为8000元,由国安公司127项目部付给美诚公司(本条不含钩机、铲车)。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张太平从伟民租赁站租用扣件、搅拌机、电缆线、架子车、钢管等物品。2010年8月14日,国安公司127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马相民在张太平的物资单上签名证明物品进场;2011年1月18日、1月24日,国安公司127项目部的保卫人员赵敏朝证明接收到张太平的进场物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美诚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11日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9项约定:“所有设备机械和钢管、模板、扣件、架子车、灰盆、电缆线等的使用费为8000元”是对所有设备物资使用费的约定,对于该8000元使用费,美诚公司可在与对方的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美诚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租赁单据是张太平租赁他人物资的证明;美诚公司提供的马相民及赵敏朝签名的进场证明,也仅能证明施工队物资进场,并不能证明国安公司127项目部就是承租方,故美诚公司起诉国安公司、国安公司127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该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驳回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美诚公司负担。美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双方的劳务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关系,且其提供了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租赁费并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8000元的范围之内,对国安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美诚公司与国安公司127项目部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本案所涉设备物资的使用是为了履行劳务施工合同所需。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9项中明确约定“所有设备机械和钢管、模板、扣件、架子车、灰盆、电缆线等的使用费为8000元,由国安公司127项目部付给美诚公司”,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在施工中,上述设备物资需由美诚公司提供或租赁,该设备物资使用费用双方约定为8000元,而且该费用属国安公司应支付美诚公司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中的一项。故对于该设备物资的使用费用,美诚公司应在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赵敏朝一审出庭时所作证言并不能证明国安公司127项目部与美诚公司之间除劳务关系外还存在租赁关系。美诚公司称国安公司及国安公司127项目部一直未归还其所有物资,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美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美诚公司称,原审查明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笫9项约定的8000元租赁费仅限于国安公司127项目部在建设洛轴项目期间的费用,及双方劳务施工关系结束后国安公司127项目部经理马相民把搅拌机和200米钢管拉走等事实,已足以得出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不能证明国安公司就是承租方”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国安公司、国安公司127项目部答辩称,美诚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劳务施工合同是与张太平个人签订的。张太平提供劳务须自备必要物资设备,张太平向他人租赁该物资设备与其无关。请求驳回美诚公司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美诚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美诚公司按合同约定携带相关设备进场施工,双方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美诚公司本案所诉请的是其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结束离场后,就国安公司使用其带进施工现场相关设备的费用及丢失设备的赔偿,并非双方劳务施工关系存续期间的“租赁费”,一审认为这些费用应依据双方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另案主张不当。关于美诚公司与国安公司结束劳务施工关系后,案涉设备是否仍留在国安公司工地并由其继续使用,从国安公司员工赵敏朝的证言及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盘点张太平物资记录”、同年1月24日出具的“接收张太平钢管数量”的证据来看,国安公司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马相民有过继续使用美诚公司相关设备的意思表示,并有国安公司员工盘点、接收的证明,且国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美诚公司已将全部设备拉走,故可以认定美诚公司仍有部分设备留在国安公司工地。因案涉设备由国安公司控制,美诚公司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起诉,请求支付租赁费,即对案涉设备的使用费,系美诚公司对国安公司继续使用其设备主张权利的选择,而原审对租赁关系能否因此成立,以及案涉设备实际使用的种类、数量、期限、费用、责任等未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007号判决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邵 炜代理审判员 邹新哲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