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与朱炳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朱炳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锦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炳法。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炳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3年5月2日、5月10日、5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进饲料,货款分别为2890元、3120元、3000元,共计9010元。因一时不能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款凭证。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也曾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及结欠原告货款9010元的事实。被告朱炳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炳法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5月10日、5月19日,被告朱炳法向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并出具三份欠款凭证,货款金额分别为2890元、3120元、3000元,合计货款901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炳法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炳法支付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货款90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炳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长兴县丁富禽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