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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胡金林、刘林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胡金林,刘林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647号原告: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朱友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林,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刘林林,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金林(系刘林林丈夫),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与被告胡金林、刘林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军,被告胡金林,被告刘林林委托代理人胡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通公司诉称:2012年2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买一台Z×××××-8型挖掘机,单价730000元,首付款219000元,余款511000元由被告向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自愿履行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拒付,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若被告逾期归还按揭贷款,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还款,被告应自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部分千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被告连续或累计三个月不还款,我公司有权将机械(抵押物)拖回处理,以清偿代垫款,并没收按揭保证金,按银行的规定追回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对此被告不得有任何异议。因拖欠货款发生纠纷,我公司为解决纠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运输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我方及时向被告交付了ZY210-8型挖掘机一台。两被告从我公司借款175300元,用于支付部分首付款、保险费、印花税、公证费等费用,约定利息13062元。2012年2月21日,两被告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签订了一份经过公证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总额为511000元,我公司为保证人对此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共欠我方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424556.9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我方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件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违约还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元。我公司多次催款无果,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金林、刘林林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乾通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424556.90元;2、被告胡金林、刘林林向原告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元;3、被告胡金林、刘林林支付原告乾通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胡金林辩称:1、截止2014年1月14日,我方累计向乾通公司支付了396791元,经核对我方认可乾通公司为我方向银行垫付按揭贷款573812.43元,对乾通公司主张我方尚欠424556.90元未还亦无异议。2、我方之所以未还贷款是因为乾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我方机器长期怠工,我方入不敷出,向外借了很多钱,现在无钱偿还。希望乾通公司把挖掘机拖回来作价。3、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一式四份,但至今我和刘林林都没有拿到合同,以致我们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2012年2月及5月机器出现的空调损坏及液压分流器漏油等故障属于合同约定维修范围内,我方电话联系乾通公司,公司要求提供资料。后因维修厂家认为不属于其生产产品,一直没有得到回复。自2012年2月3日我方购买机器起,乾通公司未进行过一次维修范围内的维修或保养。5、乾通公司找了要债公司,多次到我家对我母亲和儿子拍照,发短信打电话对我进行恐吓。6、我方通过QQ、短信、电话等多次联系乾通公司邱会计,告知其机器出现故障需要与公司管理人员沟通且不要对我家人进行威胁,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除了要我们还款外,对方都不予回复。7、乾通公司法人、地址、电话变更均未通知我方,我方联系不上,目前为止我只能联系上公司的邱会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乾通公司与胡金林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胡金林)从甲方(乾通公司)购买一台Z×××××-8型挖掘机,单价为730000元,首付款219000元,余款511000元由乙方向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申请工程机械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乙方愿意履行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和约定,在还款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延付或拒付,否则造成一起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自购机之日起,产品保修一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因乙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机械损坏,其修理费、更换配件费、修理人员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特别提示:驾驶人员在上车使用前,认真检查水、油等是否正常,否则不能发动机器。若乙方逾期归还按揭贷款,银行按规定从甲方保证金帐户扣划逾期款或甲方作为保证人代为乙方还款,乙方应自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拖欠部分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乙方连续或累计三个月不还款,甲方有权将机械(抵押物)拖回处理,以清偿甲方代垫款,并没收按揭保证金,按银行的规定追回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对此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因乙方拖欠货款发生纠纷,甲方为解决纠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运输费、差旅费等)及甲方至乙方所在地催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乾通公司与胡金林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胡金林从乾通公司购买熔盛机械.合肥振宇生产的ZY210-8型挖掘机一台,机价760000元,首付机款305300元,客户(胡金林)现付100000元,由邬宗奇付30000元,尚欠175300元向乾通公司借用,分19个月还清,利息13062元,利息、本金合计188362元。”协议还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2月21日,胡金林、刘林林(两者系夫妻关系,刘林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借款511000元,分36个月还清(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乾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胡金林、刘林林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于2012年2月2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该《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乾通公司主张胡金林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73852.42元。胡金林已支付的396791元中包括购机首付款219000元、利息13062元、保险费14787元、公证费711元,余款149231元系向乾通公司返还的代偿款。乾通公司已代胡金林偿还全部本息,胡金林尚欠其424556.90元(乾通公司当庭由424581.43元变更为424556.90元)代偿款未付。庭审中,胡金林认可截止2014年1月14日,其共支付乾通公司396791元,尚欠乾通公司424556.90元代偿款未付的事实。并陈述2012年2月3日签订合同后,乾通公司于2012年2月4日向其交付了ZY210-8型挖掘机一台。交付时机器上有乾通公司制作的合格证牌子,胡金林认为机器合格,并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庭审后,乾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10日其与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文件,用以证明债务人在乾通公司购买工程机械且在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办理贷款的保证期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由乾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合同订立后,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停业,其业务整体并入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乾通公司陈述其已代胡金林向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支付借款且有权行使追偿权。庭审中,胡金林认可乾通公司为其向徽商银行提供保证,对本案中乾通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乾通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还款计划、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记账凭证、银行还款明细表、贷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公证费、保险费发票、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乾通公司与胡金林、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已按约提供借款,胡金林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胡金林未按约返还借款,导致乾通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乾通公司有权向胡金林追偿。乾通公司主张胡金林尚欠其代偿款424556.90元未付已提供相应证明,胡金林对此已予以认可。乾通公司要求胡金林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2455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胡金林辩称由于乾通公司交付的案涉挖掘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其经常停工维修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并为此支出诸多维修费用,因而无钱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院认为,胡金林在庭审中陈述乾通公司在向其交付案涉挖掘机时,已见到该机器的合格证,其认可产品合格。即使发生了维修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乾通公司主张的65000元违约金。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五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进行计算。胡金林应当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42455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支付至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乾通公司仅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书》,不足以证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故本院对乾通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林林与胡金林系夫妻关系,且刘林林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名,承诺与胡金林共同承担因涉案挖掘机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付款义务,乾通公司代胡金林、刘林林向银行偿还贷款后,要求胡金林与刘林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24556.90元;二、被告胡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455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三、被告刘林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胡金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0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原告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79元,被告胡金林、刘林林共同负担3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