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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柴发友诉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发友,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190号原告:柴发友,男,汉族,1947年6月18日出生,陕西省华阴市制桶厂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华阴市云台路华山供销社。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萌,女,华阴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副主任,住华阴市粮食局院内。委托代理人:李凡,女,华阴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员工,住华阴市粮食局院内。原告柴发友诉被告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发友诉称,其在华阴制桶厂工作至退休,合计37年工作年限。但养老经办部门只计算了29年,少算了8年缴费年限。被告行政不作为,使原告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下岗就业期间不能计算为个人补缴年限,导致原告不能足额领取养老金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依法纠正被告下属的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给原告少算八年退休年限又拒绝参加统筹缴费的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下属的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自原告足额补交少算八年统筹年限的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发原告的养老金;3、依法判令被告下属的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赔偿原告少算八年因拒绝缴费年限所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本院认为,《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本案中,华阴市养老经办中心是办理原告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作为其上级单位的渭南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发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荣审 判 员  车乐代理审判员  刘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