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外号“诺基亚”),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来到东莞市××镇银湖嘉利某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甲合法占有的粤S×××××号牌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118316.16元)盗开走。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天天巴厘岛酒店停车场从被告人任某的朋友欧龙处缴回被盗车辆。缴回时,该车的牌照被贴改为粤S×××××。2014年10月31日9时许,民警在东莞市××镇××庄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唐某才等证人的证言,粤S×××××号牌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照片),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否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其开走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其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仅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2万元,后又借款6万元,双方遂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任某将其所有××州,并将车辆、车钥匙、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张某甲,张将停放在东莞市××镇银湖嘉利某地下停车场。2014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任某来到东莞市××镇银湖嘉利某地下停车场,将张某甲合法占有的粤S×××××号牌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118316.16元)盗开走。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民警在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天天巴厘岛酒店停车场从被告人任某的朋友欧龙处缴回被盗车辆。缴回时,该车的牌照被贴改为粤S×××××。2014年10月31日9时许,民警在东莞市××镇××庄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镇银湖嘉利某地下停车场的情况。(二)物证粤S×××××号牌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照片):被告人任某盗窃的赃物。该车缴回时,牌号被贴改为粤S×××××。(三)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粤S×××××号牌本田雅阁汽车在案发日的价值为118316.16元。(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系被动归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3.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买卖粤S×××××本田雅阁汽车的协议并交付了车辆。车辆的交易价格为6万元。4.借条: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8月31日分两次向被害人张某甲分别借款2万元和6万元。5.机动车辆信息材料:证实粤S×××××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任某。6.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欧龙处扣押粤S×××××号牌小轿车的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粤S×××××号牌小轿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任某159××××3777的通话情况。该通话记录显示任某的该号码与张某甲134××××8666的号码在2014年10月24日的第一次信息联系时间为12时11分,在当天共有13次联系记录。大利派出所的电话0769-877××××7、0769-8731****分别在2014年10月24日的18时48分和19时56分拨打过任某的该号码。9.嘉利某物业主任工作日志:证实粤S×××××号牌小轿车被盗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案发时开车送被告人任某到案发现场的“1号”。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侯协柱、“胖头”和“阿棠”等被告人任某提供的证人;任某手机中所有与被害人张某甲通讯的信息已被删除。12.情况说明:证实大利派出所全天二十四小时都有民警值班。(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录像:证实涉案的粤S×××××号牌小轿车被开走的过程。2.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任某的部分互发短信。10月1日“诺基亚你今晚钱不回来交,车管所一上班车就过户到我名下”、“可以,你明天去过啊”、“好的”;10月4日“我等一下过来开车噢,你把车给我开过去一哈噢”、“已经去车管所了”、“你什么意思!你是不是把车借给别人在开。(六)证人证言1.唐某才(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员工):唐某才主要负责帮被害人张某甲看管一些车辆,联系买家和卖家到店里看车等工作。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唐某才在店里工作,老板张某甲告诉唐,张借了2万元给一个叫“诺基亚”的四川男子,写了借条,还押了一本绿色的车辆登记本,“诺基亚”晚上还要将车卖给张。当晚12时许,唐某才正在店里收拾东西准备下班,见店门口停着一辆黑色本田汽车,一名男子(后知道就是“诺基亚”)进来跟老板张某甲谈卖车的事情。唐某才没有听到谈话的过程和细节,大概知道老板张某甲跟那男子谈好了转卖车的事,老板写了协议给那男子签,后老板就当场给了那男子现金6万元,那男子就拿着现金离开了。后来,老板张某甲就将停在门口的本田车的方向盘锁了。该车是卖给张某甲的,双方签好了车辆买卖合同,只差过户手续。张某甲一般都是先找好客户,再过户给客户。张某甲后来将车停放在嘉利某那里就是等联系好买家再过户,赚点差价。“诺基亚”将车交给老板张某甲后,该车一直都是由老板保管。过了十多天,“诺基亚”到店里跟老板张某甲要了一辆黑色的旧奔驰开了几天,听意思是想买车,但后来老板见他没诚意,过了四五天就叫他把车开回来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任某就是叫“诺基亚”的男子。2.张某乙元(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弟弟):2014年8月初,被告人任某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2万元,写了欠条并抵押了粤S×××××号牌小轿车的车钥匙、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8月31日,张某乙元、任某都在张某甲的店内,任说他资金周转有问题,需要将他的小车卖给张某甲。张某甲就跟任某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并一次性将现金6万元付清给任。随后,张某甲将该粤S×××××号牌本田雅阁小轿车停放在清溪镇银湖嘉利某6栋地下停车场。2014年10月24日,张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乙元说车不见了,于是到处找,后找不到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辨认笔录:经辨认,张某乙元辨认出被告人任某。3.郑某城(系被害人张某甲的表弟):被害人张某甲有做二手车买卖生意,郑某城平时看到张公司门口时不时停放着一两辆二手车。2014年9月初,郑某城来张某甲公司玩,看到门口停放着一辆粤S×××××号牌黑色本田小轿车。郑某城问张某甲该车是谁的,张说是他的。2014年9月20日左右,郑某城向张某甲借了该车来用。2014年10月6日,郑某城把车还给张某甲,张就让郑把车停在嘉利某地下停车场并把方向盘锁好。后来,该车就一直停放在那里没有开过。2014年10月24日中午1时许,郑某城发现该车不见了,就通知张某甲,后来就报警了。郑某城听张某甲说,案发日当晚,一名叫“诺基亚”的男子开着被盗走的那辆本田车到张的公司门口恐吓张,当时车里还坐着四五名陌生男子。4.程某乙印(系嘉利某管理处经理):粤S×××××号牌本田小轿车停放在嘉利某地下车库近2个月,约从2014年9月初就开始停在那里。该车外表灰尘很厚,一直没有人开过。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管理处员工向程某甲报告说该车被盗了。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天6时30分许,一辆红色小车停到本田车的旁边,一名男子从红色小车上来进到本田车里把本田车开走了。5.欧龙(系被告人任某的朋友):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5时许,任某叫其开走粤S×××××号牌本田小轿车以及被带到派出所的相关情况。证实任某的车的车牌被贴纸贴改为粤S×××××,其正想上前撕掉贴纸时,就有公安民警过来向其核实车的情况,后其就被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欧龙辨认出被告人任某。6.余某东(系被告人任某朋友):证实任某平时的生活、工作情况。辨认笔录:余冬东辨认出被告人任某。7.程某乙东(大利派出所办案民警):证实派出所接被害人张某甲报案后,程某乙东两次用派出所电话(8773×××7、8731****)打给被告人任某,向其核实案件情况。任某承认是其将涉案车辆开走,但表示车辆是其本人所有,拒绝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后经侦查,民警于2014年10月31日9时许在清溪××××庄抓获任某。(七)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有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张某甲把车买过来,然后再转卖给别人赚差价。2014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找张某甲借了2万元。当晚12时许,任某又来找张某甲借6万元。张某甲就要求任某将其名下的粤S×××××号牌本田小轿车卖给他以抵销8万元的借款。张某甲和任某签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中规定张以6万元向任购买该车,并交付了车的证件和钥匙。该车就停在张某甲的店门口,张当场给了任某现金6万元。签协议时,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元和员工唐某才都在场。2014年9月20日左右,张某甲将车停放在清溪镇银湖嘉利某6栋地下停车场,锁了方向盘锁。2014年10月24日,任某将方向盘锁撬开,用他手上还留有的一套车钥匙将车私自开走了。当天12时许,任某发信息给张某甲说他将车开走了。后张某甲就报案了。由于张某甲还未联系到买家,所以粤S×××××号牌本田小轿车还未过户,权属仍在任某的名下。张某甲经营二手车,从来不做只押证件不押车的生意。在把本田车卖给张某甲几天后,任某表示要买张的一辆旧奔驰车,并拿去试开了四、五天。后来张某甲发现任某没有买车的意思,就把车要了回来。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任某。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甲指认粤S×××××号牌本田小轿车就是其向被告人任某购买的小车,该车的牌号被贴改为粤S×××××。(八)被告人任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之前一共向被害人张某甲借了8万元。2014年8月31日,张某甲要求任某将其粤S×××××本田雅阁汽车作抵押,同时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一套车钥匙押在张那里,并签订了一个买卖协议。但当时签协议时,任某的本意是签押相关证件的协议而不是买卖协议,但张某甲说都是这样办手续的,到时还了钱,这个协议就作废,任听张这么说,就签了这买卖协议。2014年10月24日早上,任某得知上述本田雅阁车停在清溪镇大利嘉利某底下停车库后,事先未通知张某甲,就私自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任某将车开走后,有××州,但张说他已经报案了,任听后害怕,就没敢去派出所反映情况。任某将车开走后,将车交给其朋友欧某走,后欧通知任,汽车被派出所查扣了。任某还没有还钱给张某甲。辩解:任某没有将车卖给或者押给张某甲,只是将证件抵押给张。张某甲说要拿车去装GPS,任某才把车给他。任某在审查批捕阶段称不清楚牌照被贴改的事,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称是因为闯了红灯怕被罚就把牌照贴改了。任某称被抓当天就想主动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其7时许来到派出所,但派出所的人还未上班,就到旁边的茶叶店喝茶了。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任某辨认出东莞市清溪镇银湖嘉利豪庭地下停车场就是其开走粤S×××××号牌本田雅阁汽车的地方。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辨认出被害人张某甲。指认照片:被告人任某指认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及该手机的号码159××××3777;指认粤S×××××就是其车被贴过后的车牌,粤S×××××就是其车原来的车牌。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盗窃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任某以6万元的价格将粤S×××××本田雅阁小轿车出售给被害人张某甲,其后又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该车辆偷回,被害人所受损失应为6万元,因此任某的盗窃金额亦应当以被害人所受损失为准。关于被告人任某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1.案涉车辆已被被害人张某甲合法占有,处于张某甲的管控之下,被告人任某将车开走侵犯了被害人的占有处分权;2.被告人任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任某在未归还借款,未经过被害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开走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被告人任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任某明知车辆处于被害人张某甲的合法占有下,仍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其事后通知被害人车已被开走的行为不影响其开走车辆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任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在实施盗窃后主动告知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关于本案被告人任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任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任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