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张光宇、李秋芬、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张光宇,李秋芬,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王红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光宇,男,汉族,1957年5月29日生。被告李秋芬,女,汉族,1957年5月29日生。被告张健,男,汉族,1985年5月9日生。原告王红军与被告张光宇、被告李秋芬、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委托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宇、被告李秋芬、被告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光宇、李秋芬夫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分,被告保证按期还款,如果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接受每天1%的违约金及因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等费用。被告张健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光宇、李秋芬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张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光宇、李秋芬向原告王红军借款1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当日,被告张光宇、李秋芬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即从2013年1月21日到2013年4月20日,由房产宅基地作抵押;如到期不还,自愿接受每天1%即1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款项,房产所有权归王红军所有。被告张健在借据签署:我自愿用天桥村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款项,房产所有权归王红军所有。借款后,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房产及宅基地的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宇、李秋芬借原告王红军1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张光宇、李秋芬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光宇、李秋芬偿还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抵押,故原告与被告张健之间以张健在农村房产作抵押的约定无效,被告张健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光宇、李秋芬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光宇、李秋芬、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宇、李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光宇、李秋芬、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