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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程诚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澄行初字第45号原告程诚。委托代理人齐程军(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蔡健(特别授权),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江阴市五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和信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诚诉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第三人江阴市五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马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江阴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利害关系人五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程军,被告负责人副局长华江及委托代理人陈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2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诚系五马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11月19日17时20分,程诚乘坐同事李明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阴市镇澄路璜土镇小湖市场地段时,与朱建清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程诚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诚不负此事故责任。程诚所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于2014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在下班买菜途中,乘坐李明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江阴市璜土镇小湖市场地段与朱建清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5)第02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第三人厂区内。2、第三人公司企业简档查询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工资单、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薪资待遇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领取工资。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5、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未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一、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职工的身份向他局申请工伤认定。他局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了该申请,后分别对程诚、李明学、杨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3月31日,他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并将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他局所做调查,原告为第三人公司职工,居住在单位宿舍。事故当天原告下班后步行回到宿舍,即结束了当日“下班途中”这一客观事实。后其乘坐同事李明学驾驶的电瓶车一同出去买菜,纯属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他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不予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递交答辩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他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二组证据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信息、第三人公司工商登记表复印件、工资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他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向他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意见。第四组证据为: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证明他局依法做了调查,作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陈述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监控视频录像,分别为厂区内监控以及宿舍楼道口的监控,证明原告下班后已经回到了宿舍,后又离开宿舍才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针对视频中显示的时间与事发当天事故时间出入较大的情况,第三人解释称是因为当天公司断电,所以导致视频显示时间并不准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证明中工资领取情况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认为通过被告的调查笔录可以得出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第三人对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的部分陈述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两份监控视频认为,监控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无法对应,故该视频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在宿舍逗留时间较短,回宿舍是为了搭乘同事的电瓶车去买菜,宿舍并非其最终目的地;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两份监控视频没有异议,认为通过视频可与调查笔录相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下班回家这一环节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两份监控视频,虽然视频所显示的时间与当天事故时间出入较大,但视频所反映的事实与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各方的陈述能互相印证,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及同事李明学下班后先回宿舍然后再外出的事实,故对该两份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诚系第三人五马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同事李明学17时下班,后于17时20分,原告乘坐李明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阴市镇澄路小湖市场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阴市璜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侧踝关节脱位;3、右外踝皮肤挫裂伤;4、头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同年11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同年11月21日,原告被转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1、事故当天原告已经回到宿舍,随后才乘坐李明学的电动车外出买菜,第一目的地已经到达;2、原告乘坐他人电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后被告依职权分别向原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XX、李明学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了本案所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另查明,第三人单位生产区及宿舍区为同一幢大楼,登记地址为江阴市璜土镇和信路2号,但两区域并未直接相通,各自有独立的大门,从生产区前往宿舍区需出单位大门后右拐100米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暂住于上述单位宿舍,由于单位并不提供晚饭,原告通常是自己去菜场买菜后回宿舍做饭。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同事李明学下班后先回宿舍,李明学上楼取了东西,后由李明学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前去买菜,在买菜途中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江阴人社局具有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在合理时间内经过以职工生活区域为一点,包括了职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以及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生活区域,以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路线范围。在上述路线范围内,从事短暂的、与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必要事务,比如买菜、接送小孩等,也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前提应当是第一目的地为上述生活或者工作区域。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为单位宿舍,故对原告而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下班途中”的第一目的地应为单位宿舍。而事发当天,原告下班后先与同事回到宿舍,短暂停留后再乘坐同事电动自行车外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属于上述合理的下班路径,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江阴人社局受理原告程诚申请后,依法通知第三人五马公司举证,并经过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荣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