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一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与罗某丙、郭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831号原告罗某丁,男,193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罗某甲,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193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罗某乙,女,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193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罗某丙,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郭某,女,汉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诉称,原告罗某丁与弓某某系夫妻关系,1960年结婚,弓某某是张某唯一的一个女儿,原告罗某丁与弓某某婚后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罗某丙、次子罗某戊、三子罗某甲、小女儿罗某乙。原告罗某丁的妻子弓某某1990年去世,张某是弓某某的母亲,罗某丁是张某的养老女婿,张某也在1992年去世,原告对被继承人张某尽到了所有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留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大队于寨村一组宅基地一处,有住房九间(明六暗九)的院落,被告罗某丙结婚后和家人不和,俩人心怀不正,百般找茬,把父亲打出门外,罗某丙把全部房屋霸占,有弓某某和罗某丁带着全家老小出去租房生活,2007年村拆迁改造,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就擅自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详见协议)。按照协议共补偿714平方米房屋,还有拆迁过渡费5140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无果。期间享有继承权的罗某戊也不幸去世,如今第一原告罗某丁年事已高,还常年在外居无定所,并租房居住。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确认位于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豫都学府房714平方米属于张某的遗产;依法继承位于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豫都学府房屋714平方米拆迁遗产的赔偿;继承过渡费514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某1992年去世后留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大队于寨村一组宅基地一处,有住房九间,2007年村拆迁改造,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就擅自与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查明,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诉请确认及继承张某的遗产714平方米补偿房屋及继承过渡费51408元,但原告未明确714平方米补偿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及目前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未取得物权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本案诉争的回迁安置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未取得房屋产权,安置房屋交付时间、面积、座落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其他拆迁利益均与回迁安置房屋相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处理,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