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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德强与陈玉华、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强,陈玉华,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杨德强。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陈玉华。被告:钱斌。原告杨德强为与被告陈玉华、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强起诉称,被告陈玉华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11月30日结算,尚欠原告借款280万元,利息912050元,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约定此后借款利率按月息3.5%计算,被告钱斌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玉华认欠不还,被告钱斌也为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至今催讨无着。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玉华归还借款280万元,偿付利息912050元,并偿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华、钱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确认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玉华尚欠原告款项280万元、利息912050元,并约定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被告钱斌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玉华交付借款150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玉华交付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陈玉华、钱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玉华为借款人、被告钱斌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陈玉华共借到杨德强280万元,其中15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1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原借款金额250万元,已归还150万元),3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7日为现金;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陈玉华共计欠杨德强利息912050元;此后借款利率按月息3.5%计算;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钱斌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玉华出借款项25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玉华归还了其中的15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确认书中的利息912050元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250万元,其中150万元的利息为30275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3日为6个月少7天,150万元×月利率3.5%×6个月=31.5万元-12250元=302750元),100万元的利息为31.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9个月,100万元×月利率3.5%×9个月=31.5万元);其余借款180万元的利息为5943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9个月加13天,180万元×月利率3.5%×9个月+27300元=594300元);前述利息合计1212050元,已付30万元,尚欠912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强与被告陈玉华、钱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玉华尚欠原告借款28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华归还借款28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华支付尚欠利息912050元,根据其所陈述的计算方式,该部分利息原为1212050元,均系按月利率3.5%标准计算,因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按照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被告陈玉华的应付利息为6926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30万元,被告陈玉华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392600元,故对原告的前述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应予驳回。原告另要求被告陈玉华支付借款28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斌自愿为被告陈玉华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其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玉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华、钱斌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华应归还原告杨德强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392600元,并应支付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斌对被告陈玉华的上述债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德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496元,由被告陈玉华、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