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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某、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人,无业。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员张利香,宿迁市宿豫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袁某,××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磊、刘洒,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员徐翠芝,宿迁市宿豫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庞某,××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国,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员胡月梅,宿迁市宿豫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蔡磊、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国,以及翻译人员张利香、徐翠芝、胡月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采取不固定结伙方式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计11325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作案4起,盗得现金11325元,被告人袁某参与作案3起,盗得现金8825元,被告人庞某参与作案1起,盗得现金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均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袁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庞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采取不固定结伙的方式,驾驶摩托车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乘人不备之机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合计11325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11325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8825元;被告人庞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得现金2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吴某、袁某于2015年4月18日,到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幸福路农技站门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5元。2.被告人吴某、袁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中意华诚超市,将被害人于某放置在超市柜台底部的黑色手提包内的现金5800元盗走。3.被告人吴某、袁某于2015年4月26日,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金外滩东侧农家果园水果店,将被害人蔡某放置在收银台旁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900元。4.被告人吴某、庞某于2015年5月5日,到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街时尚秀坊服装店,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柜台底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袁某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400元及苹果5S手机1部。被告人吴某、庞某于案发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蔡某等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庞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庞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袁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袁某、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325元,发还相应被害人(暂存于本院账户的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可执行发还被害人;扣押的苹果5S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可执行折抵上述所追缴的部分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