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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灵芝与安徽财经大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灵芝,安徽财经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芝,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财经大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丁忠明,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彪,职工。上诉人李灵芝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灵芝及委托代理人郑中华,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安徽财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甲方)与李灵芝(乙方)签订了《引进档口协议书》、《引进档口食品安全责任书》,约定:“由安徽财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提供经营窗口,实行统一管理;乙方一切食品原材料或与盛放食品的容器、包装袋等,由甲方统一组织货源或指定供应商,乙方不得自行采购,否则其法律责任自负,甲方有权利终止协议。乙方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保证经营食品质量,遵守甲方一切规章制度,自觉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和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凡有违法、违规行为一切责任乙方自负;乙方经营期间,凡有违规行为的,被处罚三次以上者,停业整顿一天。协议期间受停业处罚2次以上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管理不善,被市相关部处罚的,按处罚决定执行并终止协议;本协议履行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协议到期后,甲方不续签协议时,乙方应无条件退出其经营档口。协议签订后,李灵芝向安徽财经大学递交了其经营食品品种的《特色瓦罐套餐饭》,并进场经营,李灵芝在经营期间,食材购买及存放,由安徽财经大学集中采购、统一管理。安徽财经大学为保证食堂饭菜经营质量,确保食品安全卫生,专门成立食品安全卫生监控部,每天安排食品安全员巡视,例行卫生安全检查;每半个月从8个食堂、9个餐厅抽9人由安徽财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负责人任柏林带队,对各档口进行检查。2015年3月13日,任柏林带队在例行检查时,从李灵芝档口操作台下的柜子里查获了35小袋过期的仪隆牌蒸肉米粉,检查人员均当场在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上签名,李灵芝丈夫当时在场,事后李灵芝也赶到现场,但都未签字。当日,安徽财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发布了《通告》,内容为:“对过期仪隆牌蒸肉米粉调料(35包),没收封存取证;从处罚之日起,特色瓦罐档口停止一切经营行为,并终止合同;安全监管部部长及南苑一楼餐厅经理,因监管不当,每人处以500元罚款,并扣除3月份安全奖;我中心有保留上报食品安全执法机构以及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李灵芝的档口于当晚停止经营。李灵芝多次找安徽财经大学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3月3日,李灵芝向安徽财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交纳了押金20000元。2015年3月开学之日至3月13日停业期间,李灵芝档口的营业款扣除相关材料费和管理费后,余款为20951.68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灵芝与安徽财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签订的《引进档口协议书》、《引进档口食品安全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安徽财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系被告内设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安徽财经大学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理应承担其权利义务。李灵芝在经营期间,被检查人员从其经营的档口处查出过期的35包“仪隆牌”蒸肉米粉,李灵芝既未报警,也未举证证明过期蒸肉米粉的来源,李灵芝辩解过期的蒸肉米粉是别人栽赃陷的理由不成立,安徽财经大学为确保学校师生的饮食质量,杜绝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依照学校规章制度及协议约定,与李灵芝解除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故对李灵芝要求判令安徽财经大学终止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李灵芝要求安徽财经大学返还营业款和质押金的请求,由于安徽财经大学在庭审中同意返还李灵芝质押金20000元,营业款36585元扣除相关材料费和管理费后,返还李灵芝20951.68元,故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灵芝要求安徽财经大学赔偿损失136468.8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财经大学返还原告李灵芝质押金20000元、营业款20951.68,合计409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2080.5元,由原告李灵芝负担1668.5元,被告安徽财经大学负担412元,被告负担金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步给付原告李灵芝。宣判后,李灵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灵芝上诉请求:1、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终止(解除)合同无效,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36468.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纠正。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35包过期蒸米粉肉实物和照片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没收封存取证的实物;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场时,被上诉人已经将调料包放在前台上,上诉人从未有过制作这道菜,也未使用过这种调料;一审提交的《通告》是真实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强加分配上诉人,明显司法不公,枉法裁判。3、上诉人的损失明细表所有数据来源于饮食服务中心的销售终端,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每月销售结算是以饮食服务中心销售终端数据为准,真实可靠,对此,被上诉人有异议是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针对上诉人李灵芝的上诉,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当庭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后勤集团餐饮服务中心负责人任柏林带领8个食堂和餐厅的食品安全监控员共9人例行检查中,从上诉人处发现35包“仪隆牌”过期蒸米粉肉,检查时上诉人的丈夫在场,被上诉人随后对涉案35包“仪隆牌”过期蒸米粉肉进行了取证封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35包“仪隆牌”过期蒸米粉证据,上诉人要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应当由自己举证。只要上诉人采购、持有或准备使用该过期食品,对就餐师生的健康造成现实危险和潜在威胁,就构成违法和严重违约,依据《引进档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即可依约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庭审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无异议。上诉人李灵芝提出异议称:对2015年3月13日例行检查的过程及发布的《通告》内容有异议。经查,2015年3月13日上午,安徽财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负责人任柏林带队从8个食堂、9个餐厅抽9人对食堂各档口进行例行检查,从李灵芝档口操作台下的柜子里查获35小袋过期的仪隆牌蒸肉米粉,形成《安徽财经大学学生食堂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检查人员下午在考评会议上对该表签字确认。上诉人李灵芝对2015年3月13日例行检查的过程及《安徽财经大学学生食堂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不认可,并提供证人何某证言一份,何某系李灵芝的厨师,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安徽财经大学学生食堂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供《通告》中含有罚款的处罚内容,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罚款,被上诉人最终执行的是其提供的《通告》。李灵芝不服,遂起诉来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灵芝与安徽财经大学的分支机构安徽财经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餐饮服务中心签订的《引进档口协议书》、《引进档口食品安全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李灵芝在经营期间,被检查人员从其经营的档口处查出过期的35包“仪隆牌”蒸肉米粉,有安徽财经大学提供的《安徽财经大学学生食堂经常性卫生监督量化评分表》及在场证人刘某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不认可过期蒸肉米粉系其所有,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安徽财经大学根据《通告》的处理决定与李灵芝解除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引进档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并无不妥,故对李灵芝要求判令安徽财经大学终止合同无效、赔偿其各项损失136468.8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上诉人李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