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莉娟与柯海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娟,柯海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周莉娟,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城镇居民。被告柯海雁,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莉娟与被告柯海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思芳、吴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娟,被告柯海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娟诉称:2005年原告周莉娟在通道福乐多承包凉菜柜台与被告柯海雁相识并成为朋友,此后被告亦认识了原告的家人。2004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母亲郑淑芳处陆续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底,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柯海雁偿还原告周莉娟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柯海雁承担原告周莉娟向其追还借款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周莉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姓名为“周莉娟”“柯海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今借到原件1组(2页),拟证明被告柯海雁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的母亲郑淑芳借款6万元,每月计息1200.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柯海雁向郑淑芳借款8万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柯海雁向郑淑芳借款2万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柯海雁向原告周莉娟借款5万元;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婚育证明(原件)、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原件)、公证书(原件)及附件1组(9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母亲郑淑芳于2014年7月24日病逝;郑淑芳与周崇祥系夫妻,并生育两女,长女周莉娟、次女周莉敏;被告柯海雁向郑淑芳所借款项,继承人周崇祥、周莉敏自愿放弃继承权,并办理公证,该债权由原告周莉娟一人继承。原告柯海雁口头辩称:被告柯海雁向原告母亲郑淑芳及原告周莉娟借款属实,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但具体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不祥,2014年7月26日,原告母亲病逝时,被告向原告家人支付了5万元。被告柯海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该3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海雁以购买其经营的靖州福乐多商场百货为由,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的母亲郑淑芳借款6万元,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柯海雁于2010年12月28日向郑淑芳借款8万元、2011年4月10日向郑淑芳借款2万元、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周莉娟借款5万元,该三笔借款未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被告均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家人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底,被告陆续向原告家人支付利息,其中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郑淑芳生前未立遗嘱处理其对被告柯海雁的债权。郑淑芳与其夫周崇祥于婚姻期间只生育了两个女儿,即长女周莉娟、次女周莉敏。2014年7月24日原告母亲郑淑芳因病去世,其夫周崇祥及其次女周莉敏自愿放弃继承郑淑芳对被告柯海雁的债权,该债权由原告周莉娟一人继承,并对该放弃继承进行了公正。郑淑芳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处理:原告周莉娟与被告柯海雁均认可借款本金尚有21万元未偿还,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的原件加以证明,该借款本金虽有16万元系原告母亲郑淑芳出借,但郑淑芳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周崇祥、次女周莉敏均自愿放弃继承其对被告柯海雁的债权,并办理了公正,该债权由原告周莉娟一人继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处理: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仅有2007年4月10日借款6万元约定了月利率2分,2010年12月28日、2011年4月10日、2010年11月3日的借款未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柯海雁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底,均按月息2分以借款总额向原告家人支付利息,且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周莉娟要求被告柯海雁2014年1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2分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莉娟要求被告柯海雁支付其追偿该借款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的处理: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追偿该借款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周莉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海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莉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二、被告柯海雁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以月利率2分向原告周莉娟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柯海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0.00元,由被告柯海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