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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76号撰稿:××××年××月××日复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原告夏某,农民。被告陶某,农民。原告夏某诉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7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5年上半年同居,2006年7月17日生子陶志坚,××××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为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经常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陶志坚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2006年7月17日生子陶志坚,××××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从2011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原告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有可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稂彬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