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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子永、李桂花、董红克、董晶晶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子永,男,193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桂花,女,1937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董红克,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董晶晶,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孙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安义轩,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永、李桂花、董红克、董晶晶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原告董晶晶、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何欢驾驶豫C3W5**号小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五女冢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步行至该处的原告亲属王先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先芹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何欢与原告达成谅解,何欢和车辆所有人洛阳弘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不包含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口头辩称,被告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司机的行为属于醉驾,已构成刑事犯罪。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28分,何欢醉酒驾驶豫C3W5**号小轿车沿本市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女冢路口向右转弯时,遇王先芹沿五女冢路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由于何欢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小轿车左侧车身与王先芹肢体相接触,造成王先芹当场死亡、何欢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6日,何欢和洛阳弘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害人亲属(乙方)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甲方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39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款28万元,剩余的赔偿款11万元,由乙方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要。”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3W5**号车辆车主系洛阳弘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驾驶人系何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何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2015年7月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开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3、王先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法定继承人有王子永、李桂花、董红克、董晶晶等四人。4、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收到何欢赔款共计28万元。本院认为,何欢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和何欢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故意犯罪在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辩称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永、李桂花、董红克、董晶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1万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子永、李桂花、董红克、董晶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勇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