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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公司等与牛丛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王瑞雪,牛丛聪,牛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1号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马其俊,该单位经理。原告王瑞雪,女,1991年2月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牛丛聪,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省。被告牛建华(系被告牛丛聪之父),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延臣,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马玉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锦冲,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以下简称“商河惠通中心”)、王瑞雪与被告牛丛聪、牛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商河惠通中心、王瑞雪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牛丛聪、牛建华的原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锦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商河惠通中心、王瑞雪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牛丛聪、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两被告庭审中予以变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惠通中心、王瑞雪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付震驾驶鲁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沿商河县银河路延长线行驶至事故地点直行时与沿该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牛建华驾驶的鲁A59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牛丛聪)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王瑞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瑞雪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牛建华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王瑞雪医疗费4153.42元、误工费2618.2元、护理费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赔偿原告商河惠通中心车辆损失8893元、停运损失32040元、货物损失29620.5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丛聪、牛建华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原因是原告方驾驶人付震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通行的车辆先行,应由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以及停运损失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辩称,在排除免责的情况下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其他答辩意见同一、二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付震驾驶鲁A×××××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与被告牛建华驾驶的鲁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瑞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牛建华与被告牛丛聪系父女关系,事故车辆鲁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牛丛聪,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牛建华借用被告牛丛聪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雪立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王瑞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30元/天计算,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瑞雪提供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商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为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原告王瑞雪主张医疗费的数额及依据;三、原告王瑞雪主张误工费的数额及依据;四、原告王瑞雪主张护理费的数额及依据;五、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的数额及依据;六、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数额及依据;七、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货物损失及评估费的数额及依据;八、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施救费的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经过是:案外人付震驾驶鲁ACS8**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商河县银河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村路口处直行时与沿该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牛建华驾驶的鲁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厢货货物损坏,王瑞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提交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此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牛丛聪、牛建华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牛建华驾驶的鲁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已经在事故地点由北向东左转弯后正常行驶,是付震驾驶的鲁A×××××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强行变更车道且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牛建华驾驶的车辆先行造成的,本次事故应由付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建华无事故责任,并提交事故现场照片3张、并线事故的责任划分示例图、光盘(内有现场照片及模拟动态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材料、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系牛建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付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牛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雪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牛建华、牛丛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原告王瑞雪主张医疗费4153.42元,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门诊费用明细1份、护士站日清单1宗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第一,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在门诊支出的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第二,因原告对青霉素过敏,因此产生一些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但三被告均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及申请鉴定;第三,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只有11月21日及出院的医嘱,中间几天无医嘱,怀疑原告有挂床行为,应把中间几天的护理费和床位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4张门诊票据均系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费用,虽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原告王瑞雪主张误工费2618.2元,原告王瑞雪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加上住院期间5天,共计误工19天,因原告王瑞雪系商河县顺风副食批发部的业主,故根据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961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618.2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确实经营商河县顺风副食批发部,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9612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582.5元(49612元÷365天×19天)。关于焦点四,原告王瑞雪主张护理费689元,原告王瑞雪住院5天,由其丈夫付洋洋护理,因付洋洋和王瑞雪共同经营该副食批发部,故计算标准同上。提交付洋洋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对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质证意见与误工费一致。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付洋洋与原告王瑞雪系夫妻关系,俩人共同经营该副食批发部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79.6元(49612元÷365天×5天)。关于焦点五,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车辆损失8893元、评估费1500元,系因本次事故受损支出的维修费用,提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ZSJN112100140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主张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被告未参与,不符合正常程序,故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被告牛丛聪、牛建华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并主张:第一,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在场、不知情,对鉴定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和损失情况,根据该评估报告书显示,委托鉴定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当时事故车辆在何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货运车辆营运协议中记载乙方为崔光敏,不知该人在本案中是什么身份,与本案有什么关系;第三,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因被告对维修过程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四,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坏部件应以第一现场交警拍摄的照片为证,而根据交警提供的照片和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中的机动车配件损失估损单相对比,原告方车辆的以下维修和更换部位均与本案事故无关:①后桥2400元,因后桥是全车的最主要的承重部件、也是最坚固的,假如后桥损坏应该加入齿轮油,从交警提交的照片上清晰看出没有漏齿轮油,因此能够证实不需更换。②发动机检修包320元,因发动机的位置处于车大架中间位置,也是最安全的位置,事故根本没有刮擦到发动机。③机油160元不存在损坏、右前门玻璃没有损坏,只有微损,整形喷漆即可,不需要更换右前门1060元。⑤传动轴前节198元、传动轴后节200元、左后钢板总成370元、轮胎2个720元、右护栏120元、前杠280元均没有损坏,不需更换。⑥前杠、护杠、包角等均无需多处喷漆。被告牛丛聪、牛建华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宗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进而支出的维修车辆的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鲁A×××××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商河惠通中心,故其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正常鉴定程序,且车辆拆检及维修时被告方均不在场,但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事故现场的相关照片,对该宗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该组照片显示原告方车辆确实受损。庭后,本院详细对比了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拆检照片、机动车配件估损单,并咨询了多年从事汽车修理的相关人员(有调查笔录为证),能够证实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中机动车配件估损单中后桥(价值2400元)、发动机检修包(价值320元)明显不应更换,除此之外其他更换配件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61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六,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停运损失3204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方车辆系营运车辆,经鉴定日停运损失为53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60天(交警停放40天+维修20天)。提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ZSQD0532028号停运损失意见书1份、商河县志强汽修厂出具的证明1份、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被告未参与,不符合正常程序,故不予认可。被告牛丛聪、牛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主张第一,对于停运损失应按照营运过程中有效时间内的运输里程、运输项目和运费收取详单等具体材料来综合确定本营运地区的具体数额,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述材料,鉴定报告中只是简单的以一句“以申请人申请材料为真实”而出具的,这样过于笼统和草率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没有经过法院合法的正规程序申请司法鉴定,本身带有虚假性和欺骗性;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以交通运输同行业的日平均收入165元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60天过长,根据原告方的车辆受损情况,根本无需维修20天。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车辆鲁A×××××欧玲牌轻型厢式货车系普通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系其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按照调查的情况并经综合计算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鉴定评估涉案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534元并无不当,三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但均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根据交警部门卷宗中的返还物品凭证显示,涉案车辆是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而商河县志强汽修厂证实车辆维修时间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庭后本院依法向商河县志强汽修厂负责人张元凤核实了车辆维修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七,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货物损失29620.5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方车辆事故发生时载有货物,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经鉴定损失为29620.5元,提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S(SH)20140543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货物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被告未参与,不符合正常程序,故不予认可。被告牛丛聪、牛建华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主张第一,该申请是付洋洋个人单方委托,鉴定时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多天之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故即使原告方车辆中载有货物也应及时处理;第二,根据交警照片中显示,原告车中货物不是第一现场的货物,鉴定书中的照片是在家中所拍,这都是严重的违背原则与事实的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照片一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申请相关部门对受损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其次在事故双方对受损价值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法通过交警部门或法院在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而原告这种于起诉前单方对其车上货物损失申请鉴定的行为不符合正常司法程序,在被告方均未参与鉴定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损害了被告方的权益,原告方的这种单方委托鉴定后处理货物的行为致使被告方无法对该项损失重新进行估算,更不利于法院全面客观的认定货物损失价值。其次,根据原告商河惠通中心提供的车上货物损失的评估报告中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如:在鉴定报告中有香飘飘奶茶破损的照片,而在财产保险损失清单中却没有列明该项损失。第三,从鉴定报告中的照片及损失清单可见,原告方车辆所载货物多为零售膨化食品,从照片显示多为食品包装箱的破损,大部分的货物并未完全损坏,而鉴定报告中只扣减了1200.50元的残值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拍摄地点既非事故现场也非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而是经过转移到其它地方拍摄,这显然会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综上,对原告方主张的货物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八,原告商河惠通中心主张施救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被托运到停车场,因此支出的费用。提交由商河县志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对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主张该发票的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出具发票的单位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是本案事故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侧翻,需要托运到停车场,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花费,开具发票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也符合日常规则,虽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提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被告牛丛聪所有的鲁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被告牛丛聪与被告牛建华系父女关系,但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牛建华借用牛丛聪的车辆,被告牛建华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牛丛聪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牛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故在被告平安财险第二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建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雪医疗费4153.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雪误工费258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雪护理费679.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雪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车辆损失2000元。六、被告牛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车辆损失2921.1元。七、被告牛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停运损失22428元。八、被告牛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评估费1400元。九、被告牛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施救费1400元。十、驳回原告王瑞雪、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瑞雪、商河县交通局惠通联运中心承担1433,被告牛建华承担86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牛建华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审 判 员  孙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