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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在如东县双甸镇双甸妇幼保健所二楼挂号处,由被告人李某、王某打掩护,被告人刘某用剪刀剪下被害人董某女儿脖子上的金至尊牌黄金吊坠,并将该吊坠窃走。经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1330元。2、被告人李某、王某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在如东县岔河镇卫生所一楼大厅,由被告人王某打掩护,被告人李某用剪刀剪下被害人张某儿子脖子上的黄金吊坠,并将该吊坠窃走。经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116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王某、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赃物,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对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249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